(2013)南民初字第5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毅与被告黄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毅,黄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043号原告苏文毅,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诗发,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苏文毅与被告黄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毅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兹南安市罗东镇潭溪村松脚61号黄诗发向安溪县桃舟乡莲山村苏文毅借人民币33000元(叁万叁千元整)此据!借款人:黄诗发2013年3月5日立”。事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其余借款30000元拒不偿还。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诗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诗发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苏文毅借款33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兹南安市罗东镇潭溪村松脚61号黄诗发向安溪县桃舟乡莲山村苏文毅借人民币33000元(叁万叁千元整)此据!借款人:黄诗发2013年6月5日立”。事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其余借款30000元未还。原告苏文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苏文毅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黄诗发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苏文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诗发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苏文毅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文毅与被告黄诗发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诗发向原告苏文毅借款尚欠人民币3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诗发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具体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黄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诗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文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诗发负担,被告黄诗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