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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高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10-16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与王文岭、王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新良;王文岭;王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福民高初字第99号 原告王新良,男,生于1979年5月7日,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王文岭,男,生于1982年11月11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王宗华,男,生于1956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新良与被告王文岭、王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岭、王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文岭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文岭、王宗华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岭、王宗华系父子关系。原告为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10月1日,由二被告向原告签字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新良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整,利息按四倍银行利息偿还(现金收到)”。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二被告签字借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当事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债务人不付款即已构成违约,当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虽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没有相应的首次主张权利的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10000元利息计算不明确亦不准确,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诉讼之日(2013年8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四倍利息计息,应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岭、王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贵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