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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宗和如与果彦芳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和如,刘睿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982号原告宗和如,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岑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欣,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睿,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和如与被告刘睿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和如的委托代理人李岑岩、关欣,被告刘睿的委托代理人常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宗和如诉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2号楼3-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果彦芳,被告刘睿系果彦芳之女,该房屋一直由刘睿委托中介公司代为出租。2012年,刘睿欲出售该房屋并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与刘睿达成购房合意,并向刘睿支付定金2万元,刘睿出具了收条。双方同时商定房屋总价276万元,首付60万元在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余款在2013年8月过户时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4万元,并将自己居住的位于石景山区永乐小区60号楼8层801号房屋出售以筹措购房款。然而,2013年3月10日左右,刘睿突然告知原告房子不卖了,此时原告已将自住房屋出售,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刘睿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并且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定金。原告多次联系也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4万元;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睿辩称:被告只同意退还2万元。但双方合同尚未生效,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宗和如与刘睿就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2号楼3-102号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宗和如向刘睿支付定金2万元,刘睿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宗和如2万元定金,房屋地址西马场路6号院2号楼3单元102,房屋总价276万元整,首付60万元整,余款在2013年8月过户付清。备注:60万元3月15日前支付。收款人:刘睿代果彦芳”。现宗和如主张,其与刘睿系经北京宝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业务员解志凤介绍认识,支付定金时其与刘睿、解志凤三人在场,果彦芳未在场,但刘睿表示该房屋虽在果彦芳名下,但其有权处分,谁知2013年3月10日左右刘睿突然告知房子不卖了,定金也未退还,故来院起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刘睿认可收取定金时果彦芳未在场,但主张只有其与宗和如二人,并没有中介;同时主张收取定金后果彦芳才得知此事,不同意卖房,因此未卖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宗和如主张其为购买上述房屋,已向宝地公司支付中介费4万元,同时为了筹措购房款,其已将自住房屋出售并在外租房居住,现因刘睿违约,应当赔偿其相应的中介费、房屋租金以及房价上涨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并向本院提供解志凤出具的证明、中介费收据、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网页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刘睿对宗和如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宗和如提供的定金收条、解志凤出具的证明、中介费收据、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网页信息;被告刘睿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刘睿收取宗和如购房定金后,又拒绝向宗和如出售该房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关于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宗和如要求刘睿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刘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宗和如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购房中介费事宜其应与宝地公司、解志凤另行解决;而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网页信息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宗和如所主张的损失情况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退还宗和如定金四万元;二、驳回宗和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宗和如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睿负担四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