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57号被告人黄耕、韦廷闹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耕,韦廷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耕(小名“宝根”),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廷闹(小名“闹”),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3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山县××××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29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耕、韦廷闹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耕、韦廷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耕、韦廷闹窜到凤山县公路局职工潘锡衔家四楼吴春环租住处,由黄耕从租屋通风口爬进屋内,韦廷闹则到一楼放风。黄耕进入屋内后,发现只有一台康佳牌LED40F3300DCE型液晶电视机可盗窃,但又怕目标太大无法得手便下到一楼与韦廷闹一同离开。二人走往县行政中心广场途中碰见廖某某(未满16周岁),黄耕便向廖某某提议前往吴春环处偷电视机,廖某某同意。黄耕便安排韦廷闹带廖某某到吴春环租住处,自己则走往行政中心广场桥头。韦廷闹和廖某某来到吴春环租住处楼下后,韦廷闹将吴春环租住处告知廖某某后离开前往行政中心广场。廖某某则独自上到吴春环租住楼层,经通风口爬进吴春环租住屋内,将康佳牌LED40F3300DCE型液晶电视机盗走,然后到县行政中心广场与韦廷闹汇合,将盗得的电视机藏于一石柱旁。黄耕在走往行政中心广场桥头途中,通过手机QQ与班某某联系,约班某某到县行政中心广场。班某某到后,黄耕便告诉班某某,其与廖某某、韦廷闹盗窃得一台电视机,希望班某某帮助销赃。班某某即联系黄某某用一辆小轿车将电视机运到凤山县凤城镇河曲路其租房内收藏。次日,黄耕、班某某以800元价格将电视机卖给牙某某。班某某分得赃款200元,余下的600元由黄耕和韦廷闹共同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视机发还吴春环。经凤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吴春环被盗电视机价值为2766元。经公安民警动员,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韦廷闹到凤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2、2013年5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耕与廖某某(未满16周岁)窜到凤山县凤阳路糖业公司大院韦某某家三楼满丽君的租屋外,由廖某某从卫生间通风口爬进屋内,黄耕在外放风。廖某某进入屋内将满丽君置于床头的朵唯牌S680型和诺基亚E71型两台手机拿走,然后打开房门让黄耕进入屋内。黄耕进入屋内后,将满丽君放置在床头的一台宏基Aspire牌4736ZG442G32Mn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两人逃离后商议,盗窃所得的两台手机由廖某某处理,笔记本电脑由黄耕处理。当晚,被告人黄耕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拿到罗某某处收藏。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发还满丽君。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满丽君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为2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耕、韦廷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9)凤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某、牙某某、杨甲、韦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乙、班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吴春环、满丽君的陈述,证人廖家业某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耕、韦廷闹的供述及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耕、韦廷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黄耕涉案数额4834元,韦廷闹涉案数额276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耕、韦廷闹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廷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廷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处以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耕、韦廷闹的亲属能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耕、韦廷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韦廷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