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亚平与邱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平,邱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叶亚平。被告:邱国全,农民。原告叶亚平诉被告邱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全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亚平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则每日支付20%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5400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本案事实;被告邱国全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等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邱国全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叶亚平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可向被告追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对于拒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全返还原告叶亚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邱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