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慈溪市××××村西三垃圾场往北300米处的蟹塘内,与被害人郝某甲对蟹塘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告人谢某采用木凳砸的方式将被害人郝某乙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郝某乙被打伤致左尺骨完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郝某丙成了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