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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江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13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11年5月1日因收购赃物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6日。2013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江某、罗某来到三门县珠岙镇供电所,由江某实施盗窃,罗某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二人来到三门县向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分工,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吉特牌三轮电动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被窃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傅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