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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济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任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威,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十里社区十组202号。法定代表人严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宏公司”)与被告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威、委托代理人钟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宏公司诉称,自2010年12月27日起被告精琢公司在原告协宏公司处采购水泥,此后,由于水泥量不断增加,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协宏公司向被告精琢公司供应水泥,数量以被告精琢公司收货数量为准,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被告精琢公司所在地,并约定每月25日为当月结账日,双方应在每月25日办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货物的结算,每次付款不低于货款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宏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向被告精琢公司供应水泥7903.84吨,被告精琢公司应向原告协宏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90万余元。但被告精琢公司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协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精琢公司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以上事实,原告协宏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精琢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经给原告协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协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精琢公司向原告协宏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934000.5元,并以此为基础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协宏公司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精琢公司承担。被告精琢公司辩称,原告协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协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协宏公司先与案外人XX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宏公司将水泥送至被告精琢公司,随后原告协宏公司与XX进行了结算,依据是送货清单,原告协宏公司向被告精琢公司的送货实际是履行与X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责任,因此其应向XX主张债权,不应当向被告精琢公司主张;2、即使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XX也属于本案原告协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以原告协宏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精琢公司收取的货款,与本案原告协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即使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精琢公司也付清了货款,原告协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协宏公司与XX、李玲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自提中联水泥在青白江中联水泥厂,自提德胜水泥在乐山沙湾德胜水泥厂,配送水泥在新都木兰精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精锐搅拌站(新都桂湖公园旁)。2011年1月4日,原告协宏公司与XX就水泥价格达成一致,2011年1月12日,原告协宏公司以等额水泥货款形式借给XX1000000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协宏公司与李玲对账确认,原告协宏公司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向被告精琢公司提供的水泥总量为7903.84吨,水泥货款为2829544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协宏公司与李玲对账确认,XX、李玲应付原告协宏公司供应至精锐搅拌站的水泥货款为753792.9元。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XX、李玲在原告协宏公司购买水泥9960.4吨,截止2011年2月16日,XX、李玲欠原告协宏公司货款3583336.9元(注多算1831.8元,实际为3581505.1元),截止2011年6月25日,原告协宏公司与XX、李玲对账确认,送精锐搅拌站欠原告协宏公司水泥货款3592162.5元,截止2011年7月25日,原告协宏公司与XX、李玲对账确认,送精锐搅拌站水泥XX、李玲尚欠原告协宏公司水泥货款3701662.5元。原告协宏公司曾起诉XX、李玲支付水泥货款,并申请对XX、李玲采取财产保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XX应收款3581505.1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协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作出暂缓向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3621505.1元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2012年9月2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协宏公司的起诉。同时在原告协宏公司向被告精琢公司运送水泥的过程中2011年1月13日原告协宏公司与被告精琢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供方: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需方: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需方人员在供方提供的送货票据上或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视为需方已收到供方货物;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1、运输方式:汽车运输;2、运输费用承担:运输及卸车等费用均由供方承担;3、交货地点: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七、货款结付:1、供方为需方垫资货款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需方必须保证每月(特殊月份:2011年2月和3月除外)向供方采购不低于捌千吨水泥;2、如果需方当月(特殊月份除外)向供方采购未满捌千吨,需方当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月陆万元。若供方未能按需方要求供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每月陆万元;3、每月25日为当月结账日,供需双方应当在每月26日至28日办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货物的结算。每次付款不低于货款的80%;4、若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合同后2个月内需方必须付清货款;5、以上三条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十、违约责任:双方应信守本合同条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责任。”2011年1月29日和2011年3月3日,供货单位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为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采购计价(对账确认表)两份载明(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向本庭举证),经手人李玲与被告精琢公司结算确认,向被告精琢公司供水泥数量为7903.84吨,该水泥吨位与李玲和原告协宏公司对账确认的数量一致,水泥货款合计为2934000.5元。被告精琢公司认为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已清楚载明:2011年1月31日向XX支付现金300000元(落款为协宏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同年6月9日向XX支付现金217081.8元(落款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同年8月11日向李玲支付现金200000元(落款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李玲,未加盖单位公章),合计现金717081.8元。同时被告精琢公司以电汇支票形式于2011年1月31日向XX支付200000元(落款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以现金支票形式于2011年7月28日向李玲支付100000.00元(李玲出具的领款单清楚载明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为领款单位,未加盖单位公章),合计300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给XX380404元(落款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2011年5月9日支付给李玲500000元(落款为李玲,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书写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支付给XX200000元(落款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合计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80404.00元;扣除以上支付款项后,尚欠水泥款836514.7元。之后的2011年8月10日协宏公司XX、精琢公司吴华、案外人胡光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今我协宏公司供精琢公司水泥,合计金额2934000.5元(贰佰玖拾叁万肆仟零伍角),余款836514.7元(捌拾叁万陆仟伍佰壹拾肆元柒角)转让给新都区三河仲材公司(胡光荣)。”该债权转让书落款单位协宏公司和四川精琢均未加盖公章。2011年4月29日,承诺单位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承诺人为XX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为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从4月29日起供应给新都区三河仲裁建材经营部的水泥款在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中扣除。2011年12月19日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新都三河仲材建材经营部(乙方)达成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将位于新都区大丰镇博雅新城的搅拌楼两套转让给乙方;注:搅拌楼牌号商标型号分别为:南方路机、HZS120配置100吨水泥罐1个;祥龙、HZS60配置水泥罐4个。第二条:搅拌楼转让价格: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1、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给甲方作为定金,形成书面协议后,该定金转为乙方的已付货款。2、截止2011年11月25日,甲方应付乙方往来账款:581688.99元,将此款作为乙方付给甲方的设备转让款。3、冲抵后乙方应付甲方余款8311.01元在双方以后的往来账款中进行抵扣。双方均加盖公章。2013年6月15日,新都区三河仲材建材经营部(已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1年8月11日,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与新都区三河仲财建材经营部达成《债权转让书》,确认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836514.70元水泥款应收债权,转让给新都区三河仲财建材经营部,并已告知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书》签订后,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设备转让及其他往来账款,已经清偿前述转让债务。特此说明!新都区三河仲财建材经营部(已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胡光荣(签字)时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精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说明:1、原告协宏公司先与案外人XX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宏公司将水泥送至被告精琢公司,随后原告协宏公司与XX进行了结算,依据是送货清单,原告协宏公司向被告精琢公司的送货实际是履行与X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责任,因此其应向XX主张债权,不应当向被告精琢公司主张;2、即使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XX也属于本案原告协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以原告协宏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精琢公司收取的货款,与本案原告协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即使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精琢公司也付清了货款,原告协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成立。而原告协宏公司认为XX作为自然人已经死亡,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XX的签字,XX也无权代表原告协宏公司向被告精琢公司收取货款或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和出具承诺书。双方对此发生分歧而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协宏公司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供方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需方为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严友成的签字。被告精琢公司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中供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栏为XX,其余内容与原告协宏公司提交的一致。另查明,合同签订人XX已于2012年1月9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协宏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水泥买卖合同、德胜公司和中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货清单、材料采购计价单,被告精琢公司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价格确认函、借款协议、精琢搅拌站对账单、销售对账单、成都市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对账单细表、(2012)青白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白民保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青白民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清单、债权转让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水泥买卖合同、材料采购计价、收条、承兑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款单、承诺书、设备转让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看出,原告协宏公司与XX、李玲于2010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协宏公司与被告精琢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标的均是水泥,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精琢公司。被告精琢公司也未提供与XX、李玲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协宏公司向被告精琢公司的送货实际是履行与X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责任。被告精琢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和2011年3月3日分别出具的材料采购计价(对账确认表)均明确载明被告精琢公司共计欠原告协宏公司2934000.5元水泥款,从被告精琢公司提供的付给XX及李玲水泥款的收条及债权转让的证据中也清楚看出出卖人为原告协宏公司,买受人为被告精琢公司,以上这一系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全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说明原告协宏公司与被告精琢公司已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被告精琢公司实际收到水泥7903.84吨,应向出卖人原告协宏公司支付2934000.5元水泥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精琢公司认为原告协宏公司先与案外人XX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宏公司将水泥送至被告精琢公司,随后原告协宏公司与XX进行了结算,依据是送货清单,原告协宏公司向被告精琢公司的送货实际是履行与X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责任,因此其应向XX主张债权,不应当向被告精琢公司主张债权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XX、李玲能否代表原告协宏公司向被告精琢公司收取货款和进行债权转让。从被告精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向XX、李玲付款收据及债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证据清楚载明收款单位为原告协宏公司,这也表明被告精琢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应是原告协宏公司,该系列证据中既没有原告协宏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原告协宏公司为XX、李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精琢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XX、李玲是原告协宏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原告协宏公司向被告精琢公司收取货款和进行债权转让等行为,这也说明XX、李玲的收款行为与原告协宏公司无关。从交易习惯讲,被告精琢公司向XX、李玲支付水泥货款,不论在支付货款前或后均应由原告协宏公司或XX、李玲提供正式发票,这也才符合相关税收政策。同时案外人XX已于本案诉讼前死亡,原告协宏公司对XX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查清XX出具的收条表明XX已收到被告精琢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精琢公司认为即使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XX也属于本案原告协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以原告协宏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精琢公司收取的货款,与本案原告协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即使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精琢公司也付清了货款,原告协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协宏公司要求被告精琢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934000.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协宏公司要求以此为基础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协宏公司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但应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的3月3日对账结算共计欠原告协宏公司2934000.5元的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精琢公司即使向XX、李玲及案外人新都区三河仲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2934000.5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从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协宏公司已垫付,被告精琢公司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协宏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善元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