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翟光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翟光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俊英。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光辉。委托代理人韩学明。原告张俊英与被告翟光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告翟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由于原告的同学想调动工作,被告称自己有能力办理调动事宜,但是需要6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一定能办好,如办不好全额退款。至今,被告仍未能办好,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推脱。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外给原告办工作没有规定多长时间能办成,原告的工作正在办理中,需要原告等一段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2、收到短信的文字。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1月12日收条一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由于原告的同学想调动工作,被告称自己有能力办理调动事宜。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俊英现金60000元,为鹤壁同事办理工作调动一事,办成后此条收回,办不成陆万元钱退回,此条收回。被告承诺一定能办好,如办不好全额退款。后因被告未能实现承诺。原告诉讼来院,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不具有为他人调动工作职能,其收取的费用,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主张,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英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翟光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之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