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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执审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雷奕英、熊树玉征收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瓯执审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雷奕英,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熊树玉,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3)第03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3)第03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瓯计生征决字(2013)第03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1052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其送达了决定书。该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3)第03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3)第03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闽审 判 员  吕丽冰代理审判员  林文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兴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