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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世转、徐海等与潘学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转,徐海,潘学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9号原告李世转,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徐海,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学余,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左义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转、徐海诉被告潘学余、人保财险合肥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潘学余驾驶其所有的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的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金安区孙岗镇高杭村村村通路段时,与徐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潘学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世转医疗费费等各项损失84240.46元,后变更为85302.46元;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34元,总合计87736.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李世转出院记录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医疗费发票5.原告徐海车损评估费发票、原告李世转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被告潘学余驾驶证复印件8.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9.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0.原告李世转误工证明11.原告用工协议12.原告领工资条复印件13.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4.用工单位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5.司法鉴定意见书16.车损评估报告。被告潘学余辩称: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单独结算。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四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调查核实原告在家务农,举证单位是个体排档,出具证据的主体应当是个体业主本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因鉴定所无鉴定三期资格,同时鉴定的休息时与法相悖,误工时间不能超出定残前一日92天,护理、营养时间按医嘱建议计算,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出5000元,车损以我公司定损金额150元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8时45分,被告潘学余驾驶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金安区孙岗镇高杭村村村通路段时,与原告徐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世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42013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学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海、李世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世转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右肩吊带固定6周2.门诊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我科随访。2013年3月25日李世转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619.46元。2013年6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世转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X(10)级伤残;李世转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李世转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2013年4月2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3)PG01895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徐海海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损失为2013元,为此徐海支付该车辆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海支付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21元。另查明:被告潘学余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潘学余,该车辆以潘学余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17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17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李世转与六安市裕安区成玖三里桥猪头肉排档签订一份《用工协议》:李世转到排档上班,排档免费提供李世转住宿,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6月24日,该排档及其经营者杜成玖出具《证明》:李世转于2012年1月份来我处上班,打杂工,每月工资3000元,免费住宿,扣除生活费每天20元,2013年3月10日请假回家,至今没有来上班,工资于2013年3月11日停发至今,同时该排档出具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李世转工资《领条》显示: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每天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潘学余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世转受伤、原告徐海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潘学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学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经济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6406元(每天72.3元)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世转的损失为:医药费56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6979.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022.14元(180天×26406/365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945.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徐海的损失为:医疗费3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李世转伤残鉴定费1300元、徐海车损评估费150元,合计1450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潘学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79.46元、原告徐海医疗费3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8945.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海车损2000元,合计7824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车损13元。三、被告潘学余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学余赔偿原告李世转伤残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徐海车损评估费150元,合计1450元。五、驳回原告李世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70元,由被告潘学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荣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