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丰信用社与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池州市亿标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丰信用社,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池州市亿标矿业有限公司,余鸿峰,陈列,蔡来新,田晓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丰信用社。负责人:梅云飞。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鸿峰。被告:池州市亿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颖。委托代理人李关宝。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田晓颖。委托代理人李关宝。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丰信用社(以下简称孝丰信用社)与被告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昊公司)、被告池州市亿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标公司)、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追加被告田晓颖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和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亿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晓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关宝、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丰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昊公司、被告亿标公司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亿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孝丰信用社向被告和昊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发放的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各债务清偿期限起两年。此前的2012年11月27日,被告田晓颖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孝丰信用社向被告和昊公司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发放的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和昊公司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和昊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488399.73元(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和昊公司赔偿代理费损失10万元;3、判决被告亿标公司、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被告田晓颖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和昊公司、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蔡来新辩称,被告出具的保证函是为完善借款合同的档案,最高额保证的2000万元与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保证行为与主合同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标公司及被告田晓颖辩称,亿标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且原告过错明显,被告亿标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晓颖出具保证函的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孝丰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和昊公司、被告亿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亿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和昊公司向原告短期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0‰等合同内容;该借款由亿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担保的其他约定;亿标公司股东会经决议同意为被告和昊公司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原告为和昊公司最高融资限额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和昊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余鸿峰、陈列、蔡来新、田晓颖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余鸿峰、陈列、蔡来新同意为原告向和昊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被告田晓颖同意为原告向和昊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限间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证据三:欠息清单5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的1000万元贷款尚欠利息488399.73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的事实。被告和昊公司、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蔡来新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被告蔡来新无关联性,证据二,蔡来新出具的《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函是为了贷款转期、完善贷款档案而出具,同时该保证函也没有说明是为本案的1000万元作担保。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被告亿标公司及被告田晓颖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股东会决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股东会决议担保的期间进行了篡改,起止时间应当为2012年11月25日止。证据二,被告田晓颖的担保函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在起诉其他被告后,再追加了田晓颖个人作为被告,就此事实也可以看出,原告方也清楚田晓颖本人并未为和昊公司提供担保。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被告亿标公司及被告田晓颖向本院提供的反驳证据为:被告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亿标公司曾在2012年6月18日为和昊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的担保,以此证明亿标公司当时在提供担保的同时,向原告方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即原告本次诉讼时提供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系2012年6月18日1000万元那笔贷款,并非本案的1000万元贷款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原告孝丰信用社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流动资金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二《保证函》,双方当事人仅就证据运用存在不同观点,没有其他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四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亿标公司及被告田晓颖提供的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客观真实,但被告未能证明与本案100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且该笔借款并不是本案讼争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的时间发生在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那笔借款之前,被告亿标公司及被告田晓颖提出股东会决议系为那笔贷款而非为本案讼争贷款纠纷而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昊公司、被告亿标公司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亿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孝丰信用社向被告和昊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发放的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各债务清偿期限起两年。此前,2012年11月27日,被告田晓颖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孝丰信用社向被告和昊公司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发放的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和昊公司未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和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88399.73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昊公司、被告亿标公司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及各自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和昊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和昊公司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被告田晓颖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被告田晓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来新提出“被告出具的保证函是为完善借款合同的档案,最高额保证的2000万元与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晓颖提出其出具保证函系职务行为,与保证函的具体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亿标公司提出,本案讼争借款合同被告亿标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未经亿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法律规范,规范公司行为,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生效,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公司内部对重大事项决策分工,亦是仅对公司内部有约束力,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关系,即章程和决议对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不生影响;再者,原告提供的亿标公司同意提供保证1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虽未被认定系为本案债务保证的股东会同意决议,但对于同一双方当事人、相同保证额度,原告基于知道先前的事实(同意担保1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与被告亿标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即使没有新的股东会同意决议也并无不妥,故,被告亿标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丰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488399.73元(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0万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池州市亿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被告田晓颖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付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实际清偿后,可就已清偿的标的额向被告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0330元,由被告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池州市亿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余鸿峰、被告陈列、被告蔡来新、被告田晓颖连带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剑卫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