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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继勇、王禹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继勇。被告王禹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文,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任继勇、王禹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继勇、王禹森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继勇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销售斗山品牌,型号、机号挖掘机一台,价款为990000元。被告王禹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至今尚欠首付款19146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机器。但任继勇仍欠首付款和原告代其向银行所还按揭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连带偿还191460元购机首付款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191460的30%计算共57438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代任继勇向银行偿还的本金592274.85元、利息168414.36,共计76068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用。法庭审理中,原告2013年3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760689.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240960元购机首付款(其中首付款198000元、按揭费用68460元、运费20000元、保证金49500元,共33596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5万元,为240960元),及违约金72288元;3、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银行按揭代付款1044706.76元(其中本息870588.76元,罚息174118元),上述费用共计1357954.76元。被告任继勇辩称: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九款规定,目前为止该贷款合同中的债务并未完全清偿,原告行使保证人追偿的条件还未成就。因此,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涉嫌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形式骗取银行贷款,因此该合同应该为无效合同;即使被告任继勇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计算首付款的数额也是错误的。被告王禹森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保证人身份代表被告偿还贷款后行使追偿权的纠纷,而原告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王禹森承担贷款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追偿权之诉和买卖合同之诉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和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任继勇作为合同乙方与原告斗山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斗山、机号挖掘机一台,价款为990000元。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机号、数量、价款:型号,机号,总价款990000元;产品交付交货费用:从生产厂家到交付地点运费20000元,由乙方负担;价款给付:被告任继勇首付20%为198000元、保证金5%为49500元、贷款80%为792000元,按揭36个月(自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每月不等额归还);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乙方未尽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不能支付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具体措施见《还款协议书》。被告王禹森作为担保方在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签字,就该合同任继勇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斗山公司与被告任继勇签订费用认可书一份,约定被告任继勇应支付原告设备首付款198000元、还款保证金49500元(如约还完款后,退还客户)、银行按揭服务费68460元。任继勇实际向原告支付95000元和运费2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和银行进行任何形式的偿还。王禹森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分期款项及利息。另查,原告已将本案所涉装载车收回,并给被告一周时间让其来赎车,但被告未来赎车。2012年9月19日斗山公司向任继勇发放告知函,称其所购斗山公司DX260机号20970,评估价格为77357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就DX260LC液压式挖掘机一台进行车辆价值评估,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陕高德评报字(2013)某号资产评估报告》对王禹森所购工程机械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99800元。2013年8月16日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拟处置工程机械资产评估报告的补正说明》,对陕高德评报字(2013)某号资产评估报告做出补正说明:1、资产评估报告后附评估明细列表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2月20日,为数据录入操作失误所致,应更正为2013年6月30日;2、资产评估报告后附评估明细列表的规格型号为,为数据录入操作失误所致,应更正为;3、资产评估报告后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遗漏2013年年检页,补充提交。2013年5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就借款人任继勇在该行贷款一事,与斗山公司之间已经办理完毕债权转移的法律手续,贷款金额792000元,回购金额1044706.76元,其中本息870588.76元、罚息174118元。再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除应支付上表约定的利息,还应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给付甲方违约金……”,因过高,原告只主张按照首付款24096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72288元。2010年12月26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王禹森就任继勇与斗山公司之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作为保证人,与任继勇在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斗山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费用认可书、《贷款合同》、银行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任继勇买车时谈话笔录、陕高德评报字(2013)某号评估报告及补正说明,被告方提交的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书、告知函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斗山公司与任继勇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任继勇与斗山公司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费用认可书、《贷款合同》、银行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可见,任继勇因购买挖掘机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5万元整,尚欠首付款240960元(其中首付款198000元、按揭费用68460元、运费20000元、保证金49500元,共33596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5万元,为240960元);2013年5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就借款人任继勇在该行贷款一事,与斗山公司之间已经办理完毕债权转移的法律手续,回购金额1044706.76元,至此斗山公司已经取得光大西安分行就任继勇所购买该挖掘机在产生的债权,任继勇应当向斗山公司清偿剩余债务共计1044706.76元;斗山公司从任继勇处将车辆拉回后即向任继勇发放告知函,称其所购挖掘机评估价格为773570元,并要求在5日内清付欠款、赎回车辆,否则将机器变卖抵偿,该行为应视为斗山公司要求与任继勇解除合同的表示,任继勇至今未赎回该机器系同意解除合同的表示,应认定双方以事实行为已经解除了2010年12月26日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后斗山公司又再次评估挖掘机价值为499800元,但此时车辆已经转移占有,风险转移,故挖掘机贬值风险应由斗山公司承担,仍应以773570元予以抵扣;因任继勇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机款,根据双方工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只主张按照首付款24096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72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任继勇应向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584384.76元。根据王禹森与斗山公司担保条款的约定,其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王禹森对任继勇所欠原告购机款584384.76元含逾期违约金72288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继勇与被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任继勇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按公司剩余购机首付款人民币24096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288元整;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任继勇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按揭代付款人民币271136.76元整;四、被告王禹森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61元,被告任继勇、王禹森共同承担12500元。待本案执行时一并交付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