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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邵红军、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军,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红军,绰号“阿飞”,农民。2011年5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绰号“骏骏”,农民。2007年6月、8月因敲诈勒索、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次。2009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红军、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红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邵红军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城大饭店二楼吃夜宵时遇见与其老板王心豹有债务纠纷的童珺,被告人邵红军等人因童珺对还债的事情不表态,在二楼一包厢内对童珺实施殴打,导致童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童珺左眼眶部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2、2012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邵红军酒后无故拦截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皇庭酒吧消费的王利飞等人,后被告人邵红军伙同皇庭酒吧的工作人员随意对王利飞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王利飞头皮创伤、右眼部挫伤、右耳廓挫伤、右大腿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3、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姐妹排档夜宵店内因觉得与其一起吃饭的洪佳君说话不好听,便随意对洪佳君实施殴打,导致洪佳君头部、膝盖、脚踝等处受伤。4、2013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鼎红国际娱乐会所瑞典包厢内唱歌时,因包厢内少爷邵保军失误多收了100元小费,王某等人便随意对邵保军实施殴打。5、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邵红军将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鼎红国际娱乐会所瑞典包厢一起配唱的小姐何黎黎带至千岛湖饭店一房间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何黎黎的同事宋红忠、覃鑫等人到千岛湖饭店找何黎黎。邵红军便伙同王某在千岛湖饭店7楼通道、电梯口通道、一楼大厅等处随意对何黎黎、宋红忠、覃毅、覃鑫等人实施殴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童珺、王利飞、邵保军、覃毅、覃鑫、何黎黎、宋红忠等人的陈述;��人刘军伟、亓小斌、陈勇军、江永平、王心豹、钱冬、洪磊、王浙徽、徐涛、吴超、叶东东、陈勇、王金剑、孙少一、徐炯、吴少华、吴伟君、许根茂、余俊杰、韦春兰、吴思思、林健、王庆宜等人证言;轻微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殴打过程监控视频光盘三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图片说明等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庭过程中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在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先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系累犯的指控不当,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不作为累犯处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邵红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邵红军向童珺催讨的是正当债务,殴打童珺的不止被告人邵红军一人,故童珺的伤势不一定是由被告人邵红军造成的,伤势后果不应由邵红军承担;被害人王利飞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何黎黎的不当行为(叫了十几个同事来接她回家)也是造成该起犯罪的重要原因。经审理认为,催讨正当债务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被告人邵红军几个人共同殴打童珺,在不能区分被害人童珺的伤势是由谁造成的情况下,被告人邵红军在共同行为中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利飞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但被告人邵红军作为酒吧的保安应及时制止事态的发生和扩大,而不是在被害人王利飞没有还手之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何黎黎在自认为有安危时,叫同事来接其回家的行为并无不当,在其同事没有���被告人邵红军不利的情况下,被告人邵红军便伙同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何黎黎、宋红忠、覃毅、覃鑫等人实施殴打。故本院对被告人邵红军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的时候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想打而没有打到被害人邵保军的辩称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邵保军的陈述和证人韦春兰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打巴掌的行为,故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红军、王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红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红军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邵红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本庭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红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程亨安人民陪审员  徐邦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