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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年生与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年生,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高年生,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北���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8号。法定代表人姜景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资专员。原告高年生与被告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丁格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南丁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年生诉称:我于2004年到南丁格尔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员。我休病假至2013年1月8日,南丁格尔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违法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南丁格尔公司拖欠我工资和加班工资,且未支付我带薪年休假工资。我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123号裁决书,现起诉要求南丁格尔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赔偿金27000元、2006年3月至2012年期间拖欠的工资82194.28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82194.28元、2005年1月至2012年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5604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4560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958.5元、医疗补助金16200元。被告南丁格尔公司辩称:高年生于2004年3月到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审批,高年生所在质检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其工资待遇执行计件工资核算方式。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年生自2012年11月19日起休病假,我公司已收取其病假手续截止2012年12月25日。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在我公司未收到高年生病假手续的前提下,其并未到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依据我公司质检员《岗位职责》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我公司据此于2013年1月9日以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高年生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高年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拖欠工资,高年生所从事的质检岗位是我公司生产环节中把握质量关的重要岗位,我公司针对此岗位有明确的《岗位职责》约定,如果质检员未检测出产品不合格数量超过公司规定数量,我公司有权对其失职行为进行处罚。因高年生存在失职行为,我公司按照《岗位职责》的约定进行扣款,并非拖欠工资。关于加班工资,高年生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每年均安排了高年生休带薪年休假,故无需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公���不同意高年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年生于2004年3月到南丁格尔公司工作,担任质检员岗位工作。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8日,执行定时工作制度,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3月31日,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度,月工资按计件工资标准执行。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工资按计件工资标准执行,高年生工作应达到南丁格尔公司规定的定额、质量标准,本合同的附件有《岗位职责》等制度。南丁格尔公司对检验工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过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许可。南���格尔公司于次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高年生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高年生在南丁格尔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17日。高年生自2012年11月19日起休病假,一直未上班。南丁格尔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高年生出具《员工解聘通知书》,载明:”高年生同志:您在制造中心裁剪车间担任检验员,公司通过考核您未能达到检验员工作标准,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与您商谈,对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您未接受岗位调整,不听从公司安排,自2012年11月19日至今未能按时到岗上班。基于此种情况,现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程,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南丁格尔公司已支付高年生工资至2012年12月,其中2012年12月支付了高年生病假工资1008元。高年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话录音,体现2013年1月23日,高年生向��丁格尔公司提交病假条,南丁格尔公司相关人员拒绝接收;2、2012年12月26日休假证明影印件,证明其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休病假,不存在旷工事实;3、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休假证明原件13张,证明高年生因病持续休假的事实;4、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证明高年生上述期间实发工资数额;5、考勤卡1张,证明南丁格尔公司以打卡方式记录考勤;6、证人张×、刘×、姚×、梅×、高×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加班事实;7、照片2张,证明南丁格尔公司办公场所晚上7点多还亮灯,存在加班事实。经质证,南丁格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录音时间发生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公司不收病假条符合常理,且该录音材料无法体现高年生在2013年1月9日之前提交过假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未收到过该休假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休假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南丁格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考勤表》,体现高年生2011年2月休年假13天,2012年1月休年假5天,2012年2月休年假10天,自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病假,自2013年1月4日至1月8日期间旷工,2013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岗位职责》,载明:检验工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00元、质量奖900元、完成奖300元;检验工未核出产品超过10件的,扣除900元质量工资,九件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每件扣发质量工资100元,九件以下造成经济损失,除扣发质量工资外,按成本价50%的标准进行额外罚款;检验工每月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合同。3、2011年、2012年《生产车间检验员质量考核表》,证明其公司对高年生扣罚工资的依据。该质量考核表记载了包括高年生在内的检验员每月不合格数量和扣罚质量工资数额,由南丁格尔公司技术质检经理李柏华签字,无员工签字。4、工资表,体现高年生工资构成包括工资、质量奖、完成奖、饭补、司龄,并由单位代扣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工会会费,其中饭补每月数额不同,司龄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为200元,2012年3月以后每月为230元,2012年每月工资、质量奖、完成奖之和均低于2000元。5、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司龄、饭补支付记录,体现上述期间南丁格尔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司龄、饭补情况。经质证,高年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高年生主张,其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始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加司龄、饭补314元。南丁格尔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1月以前对高年生按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标准,自2012年2月始实行每月工资2000元加司龄、饭补的标准,工资包括基本工资800元、质量奖900元、完成奖300元,司龄按工作年限计算,饭补按出勤天数计算。高年生表示对具体工资构成不清楚,认可饭补按出勤天数计算。南丁格尔公司在提交2011年、2012年《生产车间检验员质量考核表》后,又主张其公司2011年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并未按照质量考核表实际扣罚工资,仅2012年按质量考核表的记载扣罚了工资。2013年1月28日,高年生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丁格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医疗补助费。2012年5月24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南丁格尔公司一次性支付高年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6.22元、2006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7770.29元,共计31346.51元;二、驳回高年生的其它仲裁请求。高年生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高年生、张勇、孙征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休假证明,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综合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员工解聘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表,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12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06年3月至2012年期间拖欠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高年生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标准,高年生主张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始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加司龄、���补314元,南丁格尔公司主张自2012年2月始实行每月工资2000元加司龄、饭补的标准。因南丁格尔公司未提供变更工资标准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高年生主张予以采信。在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南丁格尔公司对高年生实行计件工资标准,南丁格尔公司实际支付高年生的工资数额不应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不足部分,应补足差额。在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双方实行每月工资2000元加司龄、饭补的工资标准。根据《工资表》,南丁格尔公司已经按月支付了高年生司龄、饭补,但每月工资、质量奖、完成奖之和均低于2000元。南丁格尔公司虽提供《岗位职责》和《生产车间检验员质量考核表》证明高年生在上述期间有失职情况,其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扣发了高年生的质量奖,但该质量考核表系南丁格尔公司单方制作,无高年生签字确认,且南丁格尔公司最初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和2012年的质量考核表,证明上述期间的扣款依据,后又主张2011年未实际扣款,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南丁格尔公司提供的质量考核表不予采信。南丁格尔公司支付高年生工资、质量奖、考核奖三项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予以补足。2012年12月,高年生因病休假未出勤,南丁格尔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高年生病假工资1008元,并无不妥。综上,南丁格尔公司应支付高年生工资差额共计14633.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高年生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南丁格尔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南丁格尔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故高年生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南丁格尔公司主张,高年生自2012年12月26日至1月8日期间旷工,故其其公司与高年生解除劳动关系,但南丁格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高年生自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直休病假,高年生提供的2013年1月9日至6月26日期间的休假证明体现高年生在上述期间需要休病假,故高年生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处于因病持续休假状态。即使高年生未及时向单位提交休假证明,南丁格尔公司在未明确要求高年生上班或提交休假证明的情况下,即与高年生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南丁格尔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以高年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系违法解除,应当向高年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22.24元。高年生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1月至2012年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高年生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南丁格尔公司的综合计算过时工作制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高年生要求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年生于2004年3月到南丁格尔公司工作,南丁格尔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高年生应享受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各5天。根据《考勤表》体现,南丁格尔公司已安排高年生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带薪年休假共28天,故高年生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年生未就其2011年2月前是否休带薪年休假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2011年2月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金。高年生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医疗补助金。但该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高年生的情况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对高年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年生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七角三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二十二元二角四分,共计五万五千零五十五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高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琦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