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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曾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举,曾道金,毛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叶长举。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曾袁,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道金。被告:毛俊。委托代理人:况建军,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原告叶长举诉被告曾道金、毛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举的委托的代理人付能清、雷曾袁,被告毛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建军、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道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叶长举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曾道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1年10月1日,被告曾道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0日,被告曾道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50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28日,被告曾道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29日,被告曾道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被告曾道金共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2011年11月初被告曾道金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4750元。被告曾道金和被告毛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曾道金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毛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160860.63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本诉状已计算到2013年4月10日,其后仍按此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共计520860.63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长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四张、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予以证明。被告曾道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毛俊辩称,原告叶长举与被告曾道金系朋友关系,原告叶长举也认识被告毛俊,在2011年10月、12月被告曾道金向原告叶长举连续借款达360000元,原告叶长举并未告知被告毛俊,所以被告毛俊对借款并不知情。同时,在此期间被告毛俊与被告曾道金的家庭经营的加油站租赁给石化公司,获租金上百万元,也购买了家用小轿车,由此可见被告毛俊与被告曾道金的家庭在婚姻存续期间无需举债,所以即便被告曾道金向原告叶长举借款的事实成立,也是被告曾道金个人债务。原告叶长举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曾道金出具的借条中,一方面在一个月内连续出具4张借条,另一方面在一张借条上书写两笔借款,同时借款日期也有改动,现被告曾道金又未到庭质证,因此不能排除对借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2012年6月15日被告曾道金和被告毛俊协议离婚后,原告叶长举对被告曾道金和被告毛俊离婚的事实是知晓的,且在被告曾道金未外出前原告叶长举未提起诉讼,现被告曾道金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叶长举才提起诉讼,不能排除原告叶长举有恶意诉讼之嫌。另原告叶长举并未提供借款资金来源、付款方式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借款给被告曾道金的事实。综上,原告叶长举仅凭几张借条、以被告曾道金和被告毛俊曾系夫妻关系为由,便要求被告毛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毛俊断然不同意。因此,被告毛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叶长举要求被告毛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毛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龙房权证房屋监字第00776**号房产证,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加油站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曾道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0日,被告曾道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50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28日,被告曾道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29日,被告曾道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曾道金先后向原告叶长举借款共计360000元。被告曾道金和被告毛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协议离婚。2004年8月2日,被告毛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灵泉北街锦源居2-1幢6楼22号房屋一套。2008年10月13日,被告毛俊购买了小轿车一辆。被告毛俊作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洛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洛加油站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2011年4月1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600000元给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洛加油站。以上事实有原告叶长举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四张、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毛俊提交的龙房权证房屋监字第00776**号房产证,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加油站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道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庭外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及答辩意见,因此,应认定原告叶长举向本庭提交的被告曾道金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叶长举和被告曾道金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曾道金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毛俊虽与被告曾道金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曾道金与原告叶长举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叶长举出示的借条并未明确借款用途,不能证明被告曾道金所借款项是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开支或生产经营;原告叶长举与被告曾道金系朋友关系,原告叶长举也认识被告毛俊,在二个月内被告曾道金向原告叶长举连续借款达360000元,原告叶长举应当告知被告毛俊;被告毛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道金向叶长举借款期间,被告曾道金和被告毛俊家庭无需举债的事实。所以,被告毛俊的辩称主张,理由成分,应予确认。对原告叶长举要求被告毛俊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道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长举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叶长举的其他讼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财产保全费3124元,共计7628元,由被告曾道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叶长举预交,待被告曾道金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长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