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马金林与程彦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林,程彦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马金林。委托代理人:楚宁。被告:程彦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建勇。委托代理人:陈颖骅。原告马金林为与被告程彦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楚宁、被告程彦浩、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林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程彦浩驾驶的豫15/428**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浔练公路11KM+2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原告因头部受伤无法陈述事故情况,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现原告之损伤经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二级。原告认为,被告程彦浩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程彦浩驾驶的豫15/42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程彦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78549元;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彦浩承担。被告程彦浩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况且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强行变道所致,原告认为被告负事故全责无法律依据。现因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一节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由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所致,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同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等相关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系复印件,盖有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练市中队公章),用以证明被告程彦浩有驾驶资格等相关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盖有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练市中队公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彦浩驾驶的豫15/42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清单、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两个三级伤残以及司法鉴定部门就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营养期作出相应鉴定,同时证明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等的相关事实。被告程彦浩、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8时45分,被告程彦浩驾驶的豫15/428**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浔练公路11KM+2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为被告程彦浩驾驶的豫15/428**变型拖拉机未仔细观察道路前方车辆情况,原告因头部受伤无法陈述其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行驶轨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部分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2013年2月22日原告又入湖州市练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为治疗需要,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8221.89元、交通费48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肌力IV级、左侧肢体肌力III级,属《道标》III(三)级伤残;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道标》III(三)级伤残。并就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提供意见如下,原告不能自己翻身,大、小便失禁,不能自我移动,符合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原告损伤护理期限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四个月。为此原告共花去出诊费、鉴定费2600元。事发后,被告程彦浩已支付原告18000元。另查明,被告程彦浩所驾驶的豫15/42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索赔权益人为被告程彦浩。再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程彦浩与原告马金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金林受伤,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认为被告程彦浩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一定作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程彦浩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按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因原告、两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程彦浩的违法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被告程彦浩对本起事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彦浩所驾驶的豫15/42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号牌为豫15/428**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的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由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8221.89元,护理费128322元{78元/天×187天+(28434元/年×5年×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1118.40元(14552元/年×5年×84%),鉴定费、出诊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4972.29元。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计124972.29元,因被告程彦浩未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程彦浩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中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在事发时驾驶人力三轮车,被告程彦浩应承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60%,计74983.37元,尚余的损失40%应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林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程彦浩应赔偿原告马金林损失人民币74983.37元,扣除已给付原告马金林人民币18000元,余款人民币5698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金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0元,由原告马金林负担人民币986元,被告程彦浩负担人民币1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