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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3日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已判)、郑某甲(已判)在滦县王店子镇、杨柳庄镇多次结伙盗窃汽车轮胎。1、2012年4月份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盗窃滦县杨柳庄镇北高庄村北陈某修理部1200R20外胎3条,价值人民币540元。2、2012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盗窃滦县王店子镇苏家庄村苏某修理部1200R20外胎4条,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盗窃滦县王店子镇老新庄村张某家1200R20外胎3条,价值人民币540元。4、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盗窃滦县王店子镇老新庄村张某家1200R20外胎3条,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犯李某(已判)、郑某甲(已判)在滦县王店子镇、杨柳庄镇多次结伙盗窃汽车轮胎四次,盗窃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40元。其中被告人安某参与的四次盗窃是以同案犯李某为主,作案地点系由同案犯李某或郑某甲提议选定。1、2012年4月份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盗窃滦县杨柳庄镇北高庄村北陈某修理部1200R20外胎3条,价值人民币540元。2、2012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盗窃滦县王店子镇苏家庄村苏某修理部1200R20外胎4条,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盗窃滦县王店子镇老新庄村张某家1200R20外胎3条,价值人民币540元。4、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盗窃滦县王店子镇老新庄村张某家1200R20外胎3条,价值人民币540元。另查明,被告人安某于2013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由其他同案犯予以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安某及同案犯李某、郑某甲、王某供述,被害人陈某、苏某、张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证言,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字第82号价格鉴定书、本院(2012)滦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被告人安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犯李某、郑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安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款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