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夏邑县业庙乡张套楼村因其妹妹张某丙的婚姻问题与张某丙的婆家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拾起一根木棍将张某丙的公爹苏xx右胳膊打伤。经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xx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属轻伤。2013年9月3日,经夏邑县司法局业庙司法所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苏xx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苏xx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双方已调解达成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x、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牛某、刘某、张五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昊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