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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根林与占晓栋、鲁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林,占晓栋,鲁元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68号原告:张根林,男,195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晓栋,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被告:鲁元萍,女,1976年2月8日出生。原告张根林诉被告占晓栋、鲁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林的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晓栋、鲁元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林诉称:2009年5月,被告占晓栋因家庭生活需要向第三人邢军借款50万元,此后未归还该借款。2012年10月5日,邢军将该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占晓栋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15万元、2013年2月9日前归还20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利息。此后,被告占晓栋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占晓栋与被告鲁元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鲁元萍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09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占晓栋、鲁元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邢军介绍与被告占晓栋相识,被告占晓栋、鲁元萍于2000年9月29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5日,案外人邢军出具债权转让承诺,载明占晓栋拖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09年5月所借),现将该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张根林,从本日起相应债权由张根林享有。2013年1月9日,被告占晓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尚欠邢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2009年5月日所借),现邢军将该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张根林,本人同意该债权转让。就该伍拾万元,承诺人作如下还款安排: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拾伍万,2013年2月9日前归还贰拾万,剩余拾伍万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利息。本人此前向邢军出具的借条废止。本人之前出具给邢军的还款计划作废。”因两被告未还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另查明:被告占晓栋曾于2012年11月14日向邢军出具还款计划,对其欠邢军的50万元借款分期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承诺、还款承诺、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案外人邢军将其对被告占晓栋享有的5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张根林,被告占晓栋此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表明案外人邢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根林已通知债务人占晓栋,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占晓栋负有向原告张根林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被告占晓栋出具的还款承诺,原告张根林享有的50万元借款本金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占晓栋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占晓栋未按还款承诺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2年10月5日起享有受让债权,故应以2012年10月5日作为被告占晓栋向原告借款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占晓栋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占晓栋与被告鲁元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占晓栋与被告鲁元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鲁元萍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晓栋、鲁元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根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张根林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5348元,由被告占晓栋、鲁元萍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占晓栋、鲁元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