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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洪团与胡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团,胡龙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陈洪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胡龙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团与被告胡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胡龙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团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陈洪团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赣榆县柘汪镇某村内道路上,沿道路右侧从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柘汪镇某村内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胡龙涛驾驶苏G×××××号货车从西向东行驶时向南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洪团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1000元。被告胡龙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起事故是因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已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胡龙涛无证驾驶苏G×××××号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柘汪镇某村村内十字路路处与原告陈洪团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洪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现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陈洪团受伤于当日入连云港市圣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7666元。2013年7月2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洪团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洪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其伤不构成伤残;2、其伤形成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待骨折愈合后应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费用以7000元为宜。原告陈洪团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G×××××号低速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胡龙涛,被告胡龙涛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胡龙涛已支付原告陈洪团4000元。原告陈洪团系农村居民。原告陈洪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711元(23.70元/2×60天)、护理费2004元(33.40元×60.天)、误工费5010元(33.40元×150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891元。原告陈洪团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将原诉讼请求21000元增加为31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了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龙涛与原告陈洪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无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鉴于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均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依法推定原告陈洪团、被告胡龙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龙涛系苏G×××××号低速货车的车主,被告胡龙涛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洪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891元,被告胡龙涛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72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004元、误工费501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陈洪团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7677元,被告胡龙涛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50%,计8838.50元。被告胡龙涛合计应赔偿原告陈洪团26052.50元,扣除被告胡龙涛已付4000元,被告胡龙涛还应赔偿原告陈洪团2205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052.50元。如果被告胡龙涛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胡龙涛负担(原告陈洪团已预付,被告胡龙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帐号:72×××5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