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旭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东,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371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东头村××甲××号,现住云南省××××小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旭东驾驶闽C716**号小轿车(搭乘陈铠泽及被害人陈雨涵、陈昆明、薛海波、陈潮汛)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732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撞上公路北侧防护栏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由伍某某驾驶的渝ADY9**号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陈雨涵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昆明、陈朝汛、薛海波三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旭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旭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旭东驾驶闽C716**号小轿车(搭乘陈铠泽及被害人陈雨涵、陈昆明、薛海波、陈潮汛)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732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撞上公路北侧防护栏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由伍某某驾驶的渝ADY9**号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陈雨涵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昆明、陈朝汛、薛海波三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旭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旭东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再查明,被害人陈潮汛系被告人陈旭东的胞弟,被害人陈雨涵系被害人陈潮汛、薛海波的女儿,被害人陈昆明系被告人陈旭东的堂兄,被害人江洋系渝ADY9**号车的车主。案发后,被告人陈旭东已赔偿了被害人陈雨涵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江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雨涵家属及被害人陈昆明、江洋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其驾驶渝ADY9**号“哈佛”牌越野车从广西北海出发经百色前往贵州晴隆。12时20分左右,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其驾车在中间行使道上行驶,一辆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从其左边超车后往右边行驶,开到紧急车道上,车轮已经压到紧急车道右边的草地上,车速明显降下来。其以为他停车,继续往前开。他的车头突然调过来,当时两车距离大约三四十米左右,其不敢踩刹车,就打方向进入超车道从左边绕过去。对方车散落的零件朝其车这边飞过来,调头过来在应急车道上滑行,滑行后车头又右转,右车头撞到其车的右侧。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其乘坐在由伍某某驾驶的渝ADY9**号越野车的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前我们行驶在中间车道。对方的车一开始是在左侧车道行驶,后来慢慢往中间车道靠,接着往应急车道行驶,速度很快。其看见他的车撞到护栏又向中间车道打方向,当时我们的车就向左车道避让,后来他的车撞到我们车的右侧前门。继续往前开几十米后把车停在应急车道上。3、被告人陈旭东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6日大概中午12时,其驾驶闽C716**号“雷克萨斯”牌小车在广昆高速732KM+400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四伤。当时其因发困撞到路边的护栏。其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部分由其承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旭东具备驾驶资质。6、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旭东、证人伍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9、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旭东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0、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势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昆明、陈朝汛、薛海波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11、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陈雨涵因交通事故死亡,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1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旭东已赔偿了被害人陈雨涵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江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雨涵家属及被害人陈昆明、江洋的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旭东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旭东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旭东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旭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现根据被告人陈旭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锡元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