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洪××、蔡××、陈甲民间借贷纠与洪××、蔡××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为与被告洪××、蔡××、陈甲民间借贷纠,洪××,蔡××,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洪××。被告:蔡××。被告:陈甲。原告林××为与被告洪××、蔡××、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洪××与蔡××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陈甲为此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72000元后,将余款1128000元汇入被告洪××账户。被告洪××仅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30万元后便不再付息。2012年7月31日,经三方某某,将利息降为月利率3%,并将截止2012年7月31日的未付利息按25万元计算,被告洪××为此另行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蔡××偿还原告借款112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其已于2011年7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各偿还原告72000元,于同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30万元。被告洪××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陈甲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蔡××于1998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被告洪××向原告林××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陈甲为此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洪××、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在预扣1个月利息72000元后,将余款1128000元汇入被告洪××指定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8日,被告洪××偿还原告30万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洪××就未付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洪××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借款本息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该款各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乙原告提供的被告洪××与蔡××婚姻登记材料、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欠条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128000元,本院就借款金额据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9%计算。被告洪××已于2011年10月28日偿还30万元,双方未明确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先抵偿未付利息,余款196415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详见附件一),现被告洪××尚欠原告借款931585元,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洪××辩称另已偿还原告14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洪××、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陈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洪××、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甲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甲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洪××、蔡××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93158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从201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甲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洪××、蔡××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5元,减半收取8562.5元,由原告林××负担524.5元,被告洪××、蔡××、陈甲负担8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娴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计算方式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28日,共计3个月零27天;应付利息为:1128000*1.9%*(3+27/30)=83585(元);折抵本金:280000-83585=196415(元)。二、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