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玉英、胡岚姿诉被告吴根升、被告李仕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英,胡岚姿,吴根升,李仕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钟玉英,女,192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岚姿,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炜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升,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江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民,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柒零,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玉英、胡岚姿与被告吴根升、被告李仕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岚姿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炜祥,被告吴根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江红,被告李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柒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英、胡岚姿诉称:2013年7月7日晚9点左右,胡岚姿的父亲胡志民,亦即钟玉英的儿子,由吴根升雇佣,安排到芙蓉区东岸街道办事处新农园路东屯村为李仕民安装活动板房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身受重伤,送到湖南省马王堆医院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胡志民经过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3日死亡。胡志民的死亡给钟玉英、胡岚姿及其他家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吴根升、李仕民强令胡志民疲劳作业,以及在夜间没有提供照明和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因果关系,吴根升和李仕民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根升和李仕民共同赔偿钟玉英、胡岚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443元。被告吴根升辩称:对原告方失去亲人表示歉意。死者胡志民本身是小包工头,与吴根升存在大包工头与小包工头的关系,吴根升将承揽的活动板房安装业务全部发包给胡志民,由胡志民具体找人施工,胡志民对其找的人直接支付工资,胡志民在其中赚取差价,因此不存在吴根升强令胡志民作业的事情。吴根升也为胡志民提供了安全帽和防护缆绳。由于胡志民过于自信,发生事故时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和系好缆绳,虽然只是从1.7米高的地方掉落在地,却发生了胡志民死亡的事故,因此死者胡志民自身应当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仕民作为本案施工作业的发包人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和交通费要求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仕民辩称:李仕民与吴根升是承揽合同关系,胡志民与吴根升则形成了雇佣关系,而李仕民对吴根升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故李仕民不应对胡志民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胡志民作业时不戴安全帽,不系防护绳,其自身未尽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吴根升系从事彩钢瓦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7月5日,吴根升接受李仕民的选任定做活动板房,约定活动板房面积共计90平方米,价款共计22000元整,定金1万元,余款12000元待完工后付清。吴根升承包活动板房业务后,将活动板房的安装业务交由胡志民带人实际施工。胡志民则叫上其老乡一起施工。2013年7月7日晚9点左右,胡志民在安装活动板房时不慎从约1.7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身受重伤,伤后送被到湖南省马王堆医院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胡志民经过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医院病历记录死亡原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胡志民死亡后,死者家属与吴根升、李仕民就死亡赔偿事宜几经协商未果,酿成纠纷,钟玉英、胡岚姿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判。胡志民生前居住在湖南省桃江县修山镇麻竹垸村卧龙村村民组44号,系农业家庭户口。钟玉英系其母亲,出生于1928年3月27日,由胡志民及胡新民、胡立民等三兄弟共同赡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资料、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仕民将自己的活动板房业务发包给经营彩钢瓦销售的吴根升,吴根升接受发包后,又将自己承包的活动板房安装业务实际交由胡志民带人施工,因此李仕民与吴根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吴根升与胡志民之间则存在雇佣关系。胡志民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吴根升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李仕民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吴根升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应当与雇主吴根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志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过程中,自身也存在对安全注意义务不够的过错,故其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比较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过错大小,吴根升、李仕民与胡志民之间的责任比例以确定为50%:30%:20%为宜,胡志民与李仕民之间则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因胡志民死亡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5.67元,计算六个月,为20014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计算20年,为148800元,钟玉英、胡岚姿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胡志民在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生活在城市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志民作为赡养义务人的被扶养人钟玉英,出生于1928年3月27日,由胡志民等三个儿子共同赡养,故应按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计算5年,再除以3,为9783元。4、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33597元。钟玉英、胡岚姿诉讼请求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属于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数额,按照上文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吴根升应赔偿其中的50%,为116799元,李仕民应赔偿其中的30%,为70079元,其余部分则应由受害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根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玉英、胡岚姿116799元;二、李仕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玉英、胡岚姿70079元;三、吴根升与李仕民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彼此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就超出自己应负责任部分的实际给付赔偿金额向对方行使追偿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钟玉英、胡岚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1元,由吴根升负担711元,李仕民负担426元,钟玉英、胡岚姿共同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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