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杰与被申请人何庆南、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区交通运输局、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杰,江宁区交通运输局,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何庆南,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李杰,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宝,系原告李杰父亲,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申请人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01305328-3),住所地在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万振华,交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川,交通局法制科副科长。申请人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01305400-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育刚,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何庆南,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申请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9779-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陶洪才,润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余才,润盛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杰与交通局、管委会、何庆南、润盛公司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已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4189号判决,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对该判决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一、交通局撤回对(2012)江宁民初字第4189号判决的上诉;二、李杰不再要求润盛公司、何庆南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杰因本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22696.10元,由管委会和交通局各赔偿李杰61348.05元,均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四、李杰垫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6236元,由交通局负担,交通局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五、因本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李杰与交通局、管委会、何庆南、润盛公司之间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的效力。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冯晓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