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某,凤阳县红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1996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郑甲,1998年2月15日生育一女王甲,2000年2月2日生育次子郑乙。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郑甲、郑乙由被告郑某带领抚养,婚生女王甲,由原告王某带领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郑甲、郑乙、王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二、王某与郑某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某与郑某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郑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某提供上述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9日王某与郑某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郑甲,1998年2月15日生育一女王甲,2000年2月2日生育次子郑乙。2009年王某、郑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2013年6月17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本院,要求与郑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看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王某多次调解,王某坚持要求离婚,且调解和好无望。应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婚生女王甲抚养问题,考虑其跟随王某生活多年,双方己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从利于王甲健康成长考虑,应由王某带领抚养为宜,婚生子郑甲、郑乙,应由郑某带领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郑甲、郑乙,由被告郑某带领抚养,婚生女王甲,由原告王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张祥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