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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2008年7月27日、2008年8月28日分别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8日,均不予执行;2009年6月24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来到三门县海游镇第二高级中学对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鬼火牌二轮助力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87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久玖西饼蛋糕店,溜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台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窃走(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