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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某某大市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某某大市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秦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大市场,住所地西安市某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某大市场(以下简称某某大市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和被告某某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大市场于2009年9月,不择手段,把某某大市场所有的消防通道堵死,盖成门面房出租。被告借其房屋北墙建房一间,将污水井埋入房内,自2010年开始,导致其300㎡楼房的下水无法排放,使其房屋根基长期污水浸泡,给其经营和生活带来不便,造成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建房屋并清理所埋污水井,疏通下水管道。被告某某大市场辩称,原告所称的其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排水接口、管道等设施均相对简陋、不规范,这是历史形成的,不是某某大市场所能控制管理和解决的。其于2009年9月在原告诉称的房屋北边建门面房一间并用于出租属实,在建造该门面房时,当时与各相邻方即某某村委会、某某宾馆及原告(当时在该处一层占用两间门面房)已妥善处理了相邻关系,各方均对该处���通行、消防、排水、环境等没有任何异议。据某某宾馆占地位置平面示意图显示,某某宾馆占地范围内的下水口在其院内东南方位,原告从某某宾馆接手的二层门面房的排水应该使用该下水管道,某某大市场的租户排水走的是另一个下水通道,两条排水管道系统独立,无关联,共同汇入东侧的排水渠,原告之房屋排水不畅显然与其无关。故原告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以某某餐饮公司名义在被告某某大市场东西通道西南角建筑房屋开办“西安某某宾馆”,韩某某在位于“西安某某宾馆”前院西北角建座东向西六间两层楼房。2001年5月30日,韩某某将该房一楼由南向北第四、五间门面房出卖给刘金红。2002年4月1日,刘金红将购买之房屋“转让”给原告秦某某。2000年10月18日,韩某某将该房一层北边第一间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某某大市场,转让期限为200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后某某大市场将受让之房屋租赁给西安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某某大市场将该房屋的下水通过明管自屋后引出流入北边雨水井内。2010年7月24日,韩某某将上述房屋的二层六间及一层北边第一间和第四间“出卖”给袁某某,后袁某某将受让之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009年某某大市场在紧靠原告房屋北边建房屋一间,将上述雨水井圈在房内,原告北边第一间房屋的下水堵塞后无法疏通,屋后积水无法排出。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房屋北南为邻,被告作为相邻的一方,在建房时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但被告在建房时,将原告一直使用的雨水井圈在房内,给原告疏通排水造成妨害。被告之行为已对原告房屋使用造成妨害,依法应当排除。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予以确定或拆除,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某某大市场负责自其房屋南侧引出一条排污管,供秦某某排水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