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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霞与被告徐研、王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霞,徐研,王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王素霞,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徐研,住隆化县。被告王锐。原告王素霞与被告徐研、王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徐研、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王锐姑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在经商过程中欠原告债务,二被告将龙骧商住小区商业楼A单元1-2层103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抵顶部分债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原告和二被告进行账目清算后于2009年11月1日将该合同作废,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对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此合同约定被告商品房前期投入48万元抵顶欠原告的借款,其余部分从被告租赁原告的商品房中抵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但现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定龙骧商住小区商业楼A单元1-2层1033号商品房所有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研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愿,而且房屋首付由我交,房贷月供6000元也一直由我自己偿还。当时经营网吧时没钱就与被告王锐商量先向原告借点钱,假装把房子先给原告,等有钱还了,再把房子要回来,后来把钱还给原告了,账是我父亲算的,但他不知道详细情况。如房屋首付款是原告交的,我不会认为这个房屋是我的。被告王锐辩称,房子首付48万元是借原告的钱支付的,徐妍我俩跟原告有一个独立的协议,有徐研本人的签字。第二份协议有徐建国、王广成、王素霞、徐研、王锐在场共同签订,在场人都知情。此合同有效,至于这个房子将来属于谁由法院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于2009年11月1日已由徐研、王锐出卖给了原告王素霞,房屋价款98万元。证据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清单一份,由三方签字予以认可,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现金94.9万元,原告与二被告通过结账已明确了欠款数额。证据三、2008年7月28日,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房屋发票一张,金额是964965元,付款人徐研。证据四、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办证款收据一份,户名徐研,金额40483.48元。证据五、龙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基金收据一份,金额19299.2元,户名徐研。证据六、徐研与鸿泰集团签订的房屋预售契约、房屋买卖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由徐研签字,上述证据三至五均证明,这些手续均虽由徐研办理,但因房屋买卖原因徐研已将缴款凭证、买卖合同都交给原告王素霞持有了。被告徐研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不真实;对证据二,认为所有的字体都是原告的字体,虽然由本人签字但没按手印就有做假的成分;对证据三至五,认为房子买了好多年单据都丢了,不知道怎么到了原告手里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在家里的保险柜放着,其正与王锐进行离婚诉讼,王锐完全可以把这个合同拿给原告使用。被告王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研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除当庭答辩外,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房地产开发公司告知各业主办理房屋有关证件通知一份,拟证明上述合同均由被告徐研与公司签订,公司告知各业主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也由徐研领取。证据二、2009年11月1日被告王锐与原告王素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合同与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虽是一份,但原告的合同有做假嫌疑。证据三、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收条一份,拟证明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收款收据是王广成代王素霞签的。证据四、隆化县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徐研,偿还房贷月供存折和偿还月供清单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由被告徐研借贷购买并按月偿还房贷。对被告徐研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因被告徐研提供的是复印件,而原告提供的是原件,恰恰能证明被告徐研已将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及通知,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所有权未转移前,由徐妍与房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屋买卖的业务往来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徐妍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之后,被告继续使用买卖房屋,原告并没有收取租金,被告是以月供的形式履行租金。被告王锐对被告徐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合同的内容真实,但是复印件,徐妍有权拿着身份证到开发商处要复印件;对证据二与原告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徐研认为有假,因为徐研持有的买卖合同下面的字由其代抄,当时签完第一份,第二份最后部分由其代抄,代抄部分字体不同但内容与原告、徐研持有的完全一致。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因为有贷款,户名没法变更。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锐无异议,被告徐研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徐研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采信。被告徐研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外,原告及被告王锐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锐姑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0日,被告徐研与承德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隆化县龙骧小区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该公司位于隆化镇龙骧商住小区商业楼甲A单元1-2层第1033号商品房一处,面积130.4平米,购房价款964965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首付款484960元由二被告交付,其余部分向银行借贷。2008年7月28日,被告徐研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载明事项与预售契约内容一致。被告徐研于2008年5月28日以该房屋抵押借按揭贷款,并从借款之日至今偿还月供。2009年11月1日,被告王锐与原告王素霞签订了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作价98万元卖给原告,出卖人处王锐签字,徐研在场但未签字,由徐建国代徐研签字;王锐父亲王广成、徐研父亲徐建国作为中间人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因二被告欠原告现金94.6万元,故房屋买卖价款部分由二被告欠原告现金中抵顶,部分由二被告继续使用该买卖房屋经营网吧应支付原告租金抵顶。二被告欠原告债务已通过结算方式算清,原告王素霞,被告徐研、王锐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该买卖房屋现由二被告占有从事网吧经营。2012年12月6日被告徐研在隆化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徐研,权属登记证号:隆房权证字第201230**号。被告徐研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所交付的各种购房款凭证、购房契约、购房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徐研在场而由其父亲代为签字,无证据证明签字时徐研提出异议,视为接收。原、被告均为亲属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建国有代理权。被告徐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在签订时有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存在。故被告徐研关于未在合同中签字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买卖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到被告徐研名下,故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用债权、租金的形式履行买卖房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研关于欠原告现金已偿还,原告再用欠款抵顶买卖房屋价款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徐研关于从开发商手中购买房屋借了按揭贷款并按期偿还月供,因而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通过借贷方式获取资金向开发商购房,只能说明购房的资金来源,再把所购房屋卖给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素霞与被告徐研、王锐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隆化镇龙骧商住小区商业楼A单元1-2层1033号商品房所有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和使用。三、由被告徐研、王锐履行协助原告王素霞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原告负担3400元,二被告负担34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