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坤平与任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平,任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李坤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翠,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坤平与被告任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金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来到原告家,将原告家里的堂屋大门、洗衣机、冰柜、电脑主机、音响等物品砸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得到公安机关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687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如下:李X系被告任翠的女儿,在夏邑县××胡同中学就读。原告的弟弟李1X通过诱骗、恐吓李X,将正在上学的李X从学校骗走,并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致使被告女儿怀孕。李1X及其家人还非法拘禁李X,让被告及家人无法见到女儿。被告在了解上述情况后,找到了李1X的父母及哥哥李坤平,请求他们让李X回家。但每次被告去李1X的家(李1X与李坤平没有分家)找李X,原告李坤平及家人不但不告诉被告李X的下落,还对被告进行辱骂。2013年7月4日,被告再次来到李1X的家,不等被告说话,李1X的哥哥即原告李坤平就对被告开始辱骂,并想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就躲到了原告的家里。李1X的家人把门锁上,不让被告出来,并辱骂被告。被告想回家,但出不来,被告在与原告及其家人理论的同时,毁坏了原告的部分物品。原告所诉损毁的物品,有些是原告及其家人自己损毁的,目的就是想诬陷被告。综上,本案起因是原告及其家人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4日,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对李坤平、任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李坤平陈述主要内容:今天上午是我报的警,我家被人砸了。上午十点左右,我正在门外坐着,这时过来个妇女气冲冲的,我说你来俺家有啥事,那个妇女说我知道是你家,说着就直接进了我家的橱屋,拿起橱屋里的铁锹就砸屋里的洗衣机,从橱屋里出来后又跑到我家的堂屋里,用铁锹继续砸,我就锁上了堂屋的大门,报警了。被砸的东西有一台洗衣机,堂屋当门的一块玻璃和一块中堂被砸烂了,堂屋的大门被砸烂了几道印子、还有电脑主机、电子称、冰柜、两个音响、一台功放。任翠陈述主要内容:因为李1X把我正上初三的女儿李X拐走了,从5月26日走的,到现在一点音讯没有。我去李1X父亲李付堂家找我女儿,5月26日去找过一次,5月27日去找过一次,两次我都见到了李1X的父亲。我问他要李1X的联系方式,第一次他给了我一个空号,第二次给了我一个停机的号。后来我没有办法就通过几个中间人联系,中间人说李1X的父亲让李1X早点回来。可是到现在还是没有回来,等了一个多月了,我非常着急,就又去找李1X的父亲李付堂。刚开始我以为是李1X父亲的家,现在才知道是李1X的二哥李坤平家。李1X的父亲看见我来,瞅了我一眼,说过来了。李1X的二哥看见我就骂我,让我滚,说这是他的家。我很生气就去屋里砸东西了。李坤平想打我,被他母亲拉住了,后来他母亲就把我锁屋里了。李坤平在外面一直骂我,我在屋里出不去,就气得砸了李坤平家好多东西。我去李坤平家时恰好有个铁锹在墙根竖着,我就用铁锹砸,砸的东西有他家的大门、一个电视机、洗衣机、电子称、冰柜、两个音响、一台功放机,还有当门的一块玻璃和中堂等物品。原告以此证明事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及损毁东西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夏公(李)行罚决字(2013)0182号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损毁原告财物被李集派出所立案处理。4、价格评估报告、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损毁的财物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3680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李坤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李坤平与李1X及其父母都住在一起生活,从任翠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责任,是原告的原因引起的,所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可以反映本案的发生是有前因的,是因原告和其父母及李1X对被告的女儿进行非法拘禁,并致使被告女儿怀孕引起的,李坤平作为李1X的哥哥应对其进行教育,但事情出现后不但不让李X回家,还对被告进行辱骂。因此,原告具有过错。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原告李坤平的弟弟李1X与被告任翠的女儿李X一起外出,一个多月没有音讯。2013年5月26日,被告任翠找到李1X的父亲李付堂询问女儿的情况,因与原告李坤平言语不和,被告任翠用铁锹将原告家物品砸毁,具体包括原告家的大门、电视机、洗衣机、电子称、冰柜、两个音响、一台功放机以及当门一块玻璃、中堂等物品。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所损毁物品的损失价格为3687元。原告因此花去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翠因与原告言语不和而故意损毁原告家中的财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687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部分物品是原告及其家人自己损毁用以诬陷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翠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坤平财产损失36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