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与崔津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崔津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宇,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崔津赫,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与被告崔津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宇,被告崔津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T31501201201210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冀B×××××途胜小轿车一辆,租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租金6000元/月。其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予赵钒名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此种情况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将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违约金1200元、违章罚款6300元及车辆维修费30220元。被告崔津赫辩称:租赁费6000元发生在2013年1月25日之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使用该车,不应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是原告方单独进行的处理,不予认可;对于1200元的违章罚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崔津赫(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冀B×××××途胜小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租金6000元/月。租金的给付方式为: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月25日前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汽车租赁合同》关于甲方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除甲方提供给乙方配带司机驾驶车辆外,甲方在结清乙方租金等相关费用后,需在押金中预留违章押金。在相应的预留时间内查无违章,则退回乙方违章押金,乙方在发生违章后三日内应主动去交管部门处理违章,如在预留期内发现有违章或超过预留时限后仍发现乙方在租赁期有违章,则由甲方代为处理,甲方在扣除违章、甲方代办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押金退回给乙方。《汽车租赁合同》关于乙方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交通法律法规,驾龄在一年以上且非乙方或此合同上注明的驾驶人员外,无甲方书面许可,不允许任何人驾驶此车辆,如出现任何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或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租赁车辆损坏、毁损情形,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停驶期间租金照付。《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如乙方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加付甲方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月25日,赵钒名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崔津赫受伤,隔离墩及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唐公交(2013)SXL-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钒名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022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租赁车辆强行收回。被告租赁该车期间,产生违章罚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与被告崔津赫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租赁车辆被扣留,被告虽未实际使用,但其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章罚款6300元,但根据其提供证据显示,被告租赁期间产生违章罚款共计12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理据充足部分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租赁期间将车交与赵钒名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费30220元。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无出租方书面许可,不允许除承租人以外的任何人驾驶此车,如出现任何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或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租赁车辆损坏、损毁的情形由承租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被告承担修车费用的比例为50%,故本院对修车费用的50%即1511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与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津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租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崔津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违章罚款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崔津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11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崔津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