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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农保健与百色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农保健;百色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1611号 原告农保健,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巨涛,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百色职业学院,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群来坡巷161号。 法定代表人廖和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保健诉被告百色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 梁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巨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农保健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到被告单位做治安员。起初月工资为600元,后提到7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个人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手续。这一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42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 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请求被告按《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的 规定支付给原告失业保险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百色职业学院辩称,1、原告请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原、被赞叹以方签订了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期限的劳动《协议书》。原告根据《劳 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2008年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 超过一年时效。2、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且原告申请离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自动 离职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待遇:乙方在甲工作期间的月均待遇不低于百色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为780元/月 (包括甲方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一般医疗保险金等在内)”,因此,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养老、失业保险等国家规定的保险金。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 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治安工作。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 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原告因被告在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离职。2013年1月4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3、要求被申请人 (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364元。4、要求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2013年3月28日,仲裁委作出百 劳人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10月和11月,共2个月未签 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560元;2、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3、对于申请人(原 告)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5364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4、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8年 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被告)负担,个人应 缴部由申请人(原告)负担。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诉 求:1、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3、支付失业保险金5364元。 另查明,被告自原告2008年4月至2012年11月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1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2、机构代码;3、情况说明;4、黄某、陆志 伟书面证言。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被告在聘用原告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个月)×750元(月工资)=8250元。 被告认为2011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原告名字是原告委托陆某代签的,应当认定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证人陆某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称是原 告口头委托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证人陆某、黄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当确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 倍工资的责任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共4年7个月时间,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 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 750元(月工资)×5个月=375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12个月 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桂政发[20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附件),桂人 社发(2013)13号《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百人社发(2010)87号《关于百色市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执行统一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当 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12(个月)×87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2(倍)=14616元。因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3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协议书,虽然不是原告签字,但是,是原告委托他人签字的,不应承担支付 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不是原告签的字,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他人签字。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未 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 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 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根据桂政发[20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 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附件),桂人社发(2013)13号《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百人社发 (2010)87号《关于百色市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执行统一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农保健与被告百色职业学院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百色职业学院支付给原告农保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0元。 三、被告百色职业学院支付给原告农保健经济补偿金3750元。 四、被告百色职业学院支付给原告农保健失业保险金损失5364元。 五、驳回原告农保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桂龙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