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付晓容、付明川、付永德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雪琳)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容,付明川,付永德,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付晓容。委托代理人李杨,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明川。委托代理人李杨,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永德。委托代理人李杨,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华门街**号天府中心大厦**楼。负责人徐春俊,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林丹。委托代理人王川江。原告付晓容、付明川、付永德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言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容、付明川、付永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王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容、付明川、付永德诉称,死者付长军系原告付晓容、付明川之父,原告付永德之子。付长军系四川辰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升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辰升公司在新龙县麻日乡境内修供电站便道,2011年8月16日,付长军在施工现场指导工作时被山上滑落的石头砸中头部,后入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2011年7月7日,付长军曾与被告签订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依照保险合同向三原告赔偿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三原告赔偿保险死亡给付金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付长军的职业实为建筑工地工人,并非公司项目副经理,不属于《职业分类表》中四类以下(含四类)职业,不属于《吉安保险卡》保险范围。《吉安保险卡》中“重要告知”部分以区别于普通字体颜色及大小的字体显示,在保险卡激活过程中,以及加粗显示的“投保说明”对保险卡投保须知内容进行说明,同时也明确提供《职业分类表》供投保人查阅,在正式合同订立前,特别强调“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理解”的表述,只有投保人确定并接受该表述后,才能进入合同订立阶段,因此,被告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均已合法形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并经其确认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被告出售保险卡时并未对被保险人职业做实质性审核。故被告不应当向三原告赔付保险金,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付长军在被告处购买《吉安保险卡》一份,经网上激活后生效,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姓名付长军,职业地质勘查管理人员;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至2012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保险卡上载明“本卡激活流程”、“重要告知”、“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卡号、密码等内容。“保险生效流程”注明:登陆网站或致电,提供卡号密码,填写投保资料,激活完成,查看投保信息。“重要告知”第1条载明:“保险卡一经激活,即视同投保人已阅读相关保险条款和重要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以电子报单上载明的保障内容为准”;第3条载明:“年龄在3周岁至65周岁(含),从事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中规定的四类以下(含四类)职业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详细《职业分类表》请拨打全国客户服务热线查询”。“保险责任”中载明“意外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1-3类职业:10万元;4类职业:5万元”,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守护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年8月28日,新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辰升公司在新龙县麻日乡境内修贡科电站便道,2011年8月16日项目副经理付长军在工作指导中,于上午11点左右被山上滑落的石头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及时找车将伤者送到县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过重,16日下午5点伤者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甘孜州人民医院,在州医院抢救两天后,于19日下午3点20分在甘孜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5日,汉源县大树派出所为付长军出具《死亡证明》。另查明,1.2013年4月16日,汉源县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付长军系本村农民,长期在家务农种地,农闲时间出门打工挣钱;付长军于2011年8月在新龙县工地因意外事故死亡;因需要就其家庭亲属关系给予证明,妻子王登花因病去世户籍已注销,儿子付明川,女儿付晓容,父亲付永德,母亲王邓秀于2006年因病去世户籍已注销;付长军于2011年8月19日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随即户籍予以注销。2.《吉安保险卡》在线投保过程为:登录指定网址后,查询到“四川吉安保险卡”,点击进入电子卡页面即显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摘要”、“投保说明”、“持卡人须知”四部分。“保险责任”注明“意外身故保险1-3类职业:10万;4类职业:5万”;“投保说明”中注明职业类别为“承保1-4类人员,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为准”,“《职业分类表》”为红色字体标示的超链接,点击后即可显示《行业及职业分类表》;上述内容后注明“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理解”。通过输入保险卡的卡号、密码及验证码,并勾选“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理解”后,可点击“激活”保险卡。3.《行业及职业分类表》中显示建筑业管理人员为第二类职业,地质勘查管理人员为第一类职业。4.辰升公司与呼长金、付晓容、张光锦三人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就付长军工伤死亡事故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在该协议书中载明:“死者:付长军在甘孜州新龙县务工。2011年8月16日10时30分在甘孜州新龙县共科水电便道施工中被山上滚下的岩石砸伤头部受重伤,工地相关施工人员即刻送往新龙县医院进行抢救……”。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件、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查询表、《吉安保险卡》、保险单、《事故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行业及职业分类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提交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保险公司)的询问记录一份,载明恒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人员对“付晓容”的询问内容,该询问记录记载“付晓容”陈述“付长军在施工现场清理爆破后的石头”、“付长军在该工地做普工,平时一般在工地上什么都做,比如在洞子里面打钻、清理爆破后的石头等”。三原告对该份证据所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付晓容对付长军在工地上的工作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付长军在被告处购买《吉安保险卡》并激活,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吉安保险卡》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三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付长军是否属于《吉安保险卡》承保的“四类以下(含四类)职业人员”,本院认为,新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辰升公司的监督管理单位,其在《事故证明》中关于“2011年8月16日项目副经理付长军在工作指导中,于上午11点左右被山上滑落的石头砸伤头部”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付长军的职务为辰升公司项目副经理,其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指导工作,其职业类别为建筑业管理人员,在《职业分类表》中为第二类职业。涉案《吉安保险卡》上“重要告知”第3条载明“年龄在3周岁至65周岁(含),从事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中规定的四类以下(含四类)职业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意外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1-3类职业:10万元;4类职业:5万元”,虽然付长军并非其在保险单上填写的第一类职业地质勘查管理人员,但属于第二类职业建筑业管理人员,亦符合被保险人条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三原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故对三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赔偿保险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付长军实际为第五类职业建筑业工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询问记录”系其他保险公司向“付晓容”所作询问,“付晓容”的陈述是否属实不能确认,且三原告对记录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询问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所载付长军农民的身份及《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关于“付长军在甘孜州新龙县务工”的表述只能证明付长军长期务农,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在新龙县务工,并不能推翻或否认《事故证明》所证实的付长军当时任辰升公司项目副经理职务,故对被告关于付长军为第五类职业建筑业工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晓容、付明川、付永德赔偿保险金10万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付晓容、付明川、付永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付晓容、付明川、付永德预交,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付晓容、付明川、付永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文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