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俞岳云、丁慧敏与吕伯忠、吕金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岳云,丁慧敏,吕伯忠,吕金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593号原告俞岳云。原告丁慧敏。上述两原告的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姜学文。被告吕伯忠。被告吕金娥。原告俞岳云、丁慧敏诉被告吕伯忠、吕金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岳云、丁慧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陈国仁、姜学文、被告吕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岳云、丁慧敏诉称,2012年4月,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愿将其所有的坐落新昌县七星街道赵婆岙村的房屋以90万元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应于2012年4月16日前付清房款,于2012年10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两原告等等。2012年4月16日前,两原告已按约共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两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新房权证(98)字第024**号)交付给了两原告。由于两被告未按约交付房租,经原、被告再次协商,2012年10月29日,原告俞岳云与被告吕伯忠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原房屋合同基础上,房价再加15万元,共计房屋总价为105万元;余款25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付清交房等。补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再次失信,未在约定期限交房。在原告俞岳云多次要求两被告解决问题的情况下,2013年1月2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决定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日,被告吕伯忠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第一次在2013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整,第二次在2013年5月1日还款20万元整,第三次在2014年1月30日还款50万元整,月息二分。现第一次、第二次的付款期间已过,但虽经两原告的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向两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请赔偿来院。被告吕伯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经付了6万元(其中1万是签承诺书前付的,5万是还款承诺签订后付的),余款74万元是应该归还的,但是现在确实没钱,希望能宽限几个月,利息应该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吕金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坐落新昌县七星街道赵婆岙村的房屋所有权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吕伯忠无异议。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上述房子加价15万元,同意卖给原告的事实,如果房子遇到拆迁甲方以加倍价格支付给乙方。被告吕伯忠无异议。3、房产证一份,证明上述房屋买卖签订时,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吕伯忠质证认为不是其交给原告的,是原告从其朋友处拿来的。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原告已付80万元分三次退还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还款时间。被告吕伯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利息约定是2013年4月份加上去的。被告吕伯忠、吕金娥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吕伯忠无异议,吕金娥未予质证,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房产证在原告处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承诺将原告已付80万元分三次退还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4月16日前,两原告已共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房屋的所有权证(新房权证(98)字第024**号)转交到两原告处。经再次协商,2012年10月29日,原告俞岳云与被告吕伯忠对《房屋买卖合同》做了补充,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2013年1月2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决定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日,被告吕伯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第一次在2013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整,第二次在2013年5月1日还款20万元整,第三次在2014年1月30日还款50万元整。2013年4月22日,经两原告与吕伯忠协商一致,双方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另查明,自还款承诺签订后,被告已还款5万元给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3年4月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本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吕伯忠签订的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吕伯忠自还款期限签订后仅还款5万元,余款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吕伯忠履行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20万元)中尚余的25万元的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三次(50万元)的还款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还款承诺》中约定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今尚未到还款期限,但是考虑到原告《还款承诺》中约定第一次、第二次还款的实际履行状况,且被告自2013年4月起就再未还款,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庭审中自认,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在2013年4月22日,故对于2013年4月22日前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为月息二分,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伯忠与被告吕金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吕金娥的签名,故吕金娥应对吕伯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伯忠尚欠原告俞岳云、丁慧敏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二份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金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吕伯忠、吕金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0元(原告已交纳),依法减半收取6320元,由被告吕伯忠、吕金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