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桥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启光与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光,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桥初字第66号原告王启光,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怀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王启光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董玉红,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光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王启光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的厂房租给原告王启光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20年10月30日,年租金为9万元人民币,从2014年6月开始年租金为10万元人民币。原告王启光于2011年7月1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交付第一年租金,但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拿到第一年租金后却无缘无故阻止原告王启光进厂,拒不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其它物品搬出,原告王启光多次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协商腾房事宜,但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2012年3月原告王启光将购买的机器设备运进厂内,由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其它物品搬出,只能将机器设备放在院内,致使原告王启光无法按原定计划进行生产,造成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由此给原告王启光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王启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返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厂房租赁费用83000元,支付门卫工资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王启光举证有: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王启光、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租赁事实;证据2、支付款收条1份,证明原告王启光向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事实;证据3、租金支付方式协议1份,证明原告王启光向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方式;证据4、照片8张,证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一直占用房屋,妨碍原告王启光使用。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6月9日原告王启光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原告王启光第一年的租金尚欠7000元。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王启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出租的房屋原告王启光已实际使用,因此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不同意返还租赁费。关于门卫工资,原告王启光、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启光关于门卫工资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举证有:证据1、证人朱继安证言1份,证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一直在守约履行合同,违约方是原告王启光。证人朱继安是原告王启光雇佣的工人。证据2、原告王启光亲笔书写的欠房屋租赁费7000元欠条1份,证明原告王启光拖欠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王启光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06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甲方为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王启光。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启光提供坐落于济南市的房屋1处(建筑面积及房屋见合同附图),房屋质量一般,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9日至2020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年玖万元人民币(注:从2014年6月份起,房租费每年按十万支付),租金支付期限为每年壹付,租金支付方式本着先交款后用房的原则,原告王启光在合同订立时支付合同定金叁仟元整,由原告王启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补齐房租费(捌万柒仟元整)交给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甲方迟延交付房屋三个月以上。”,“第十二条为保证乙方的生产正常进行,甲方必须保证正常供电(供电局维修电路除外)不能故意刁难乙方,……”,“第十四条:违约条款:双方如有一方违约以上条款,必须赔偿对方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后方可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王启光、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禄均于2011年6月9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于签字后生效。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王启光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租赁合同定金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禄收款并出具收条1份。后原告王启光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禄协商后,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关于房租交付方式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启光将每年房租费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的房租租赁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存在司希亭账上,用于张怀禄偿还司希亭的原借款直至还清。原告王启光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正),由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禄为收款人并出具收条1份。2011年7月13日原告王启光向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表明原告王启光欠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房租费共计7000元(柒仟元正)。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随后向原告王启光交付了合同中约定厂房的钥匙,原告王启光将自己的生产设备运进承租厂房所在的院内,并雇佣工人朱继安担任门卫工作看管原告王启光租赁的房屋及生产设备。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启光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并经1106号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款收条、房屋租赁款欠条、工厂照片、证人朱继安证言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启光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启光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启光交付了合同中约定厂房的钥匙,且原告王启光将生产设备运进承租厂房所在的院内,并雇佣工人朱继安担任门卫工作看管租赁的房屋及生产设备,原告王启光在享有使用场地的权利的同时,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启光要求判令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返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厂房租赁费用8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门卫朱继安为原告王启光雇佣,为原告王启光看管租用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原告王启光拖欠朱继安工资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王启光要求判令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门卫朱继安工资15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启光与被告济南志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王启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王启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健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