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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褚杰,董事长。被告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百永,董事长。被告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褚明武,董事长。被告褚明武。被告王玉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淄博分行)诉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锋、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公司、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众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众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众诚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鲁淄银贷字第001564号];2、被告众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9750.00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众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4、被告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众诚公司、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与被告众诚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3)鲁淄银贷字第00156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众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4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13.3条约定:被告众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众诚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要求被告众诚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被告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鲁淄银最保字第001564-1号、(2013)鲁淄银最保字第001564-2号和(2013)鲁淄银最保字第00156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19日,被告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鲁淄银最保字第00156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份保证合同均为被告众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3条和被告褚明武、王玉秀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4条均约定:对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该债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众诚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众诚公司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9月20日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提起诉讼后,被告众诚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至8月的利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众诚公司共欠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利息65437.55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凭证(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向被告众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众诚公司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被告众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众诚公司的贷款合同关系,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时,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众诚公司欠贷款利息69750.00元,后因诉讼期间被告众诚公司的利息支付行为,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众诚公司欠贷款利息为65437.55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15万元已支付,故对其关于被告众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众诚公司、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2013)鲁淄银贷字第0015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利息65437.5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及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隆海矿业有限公司、褚明武、王玉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欣欣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