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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桂平支行诉被告郑龙坤等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洪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开创,该行职工。被告郑龙坤,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世标,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具华,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洪健、薛开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龙坤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养鱼,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7日与被告郑龙坤(借款人)、梁世标(保证人)、郑具华(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92485),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郑龙坤,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郑龙坤提供借款,贷款用于养鱼,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9000元,被告梁世标、郑具华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郑龙坤仍欠本金30000元、利息3386.18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亦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龙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386.18元,并按年利率10.35450%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郑具华、郑龙坤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92485)复印件一份;5、《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三人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郑龙坤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7日与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三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9248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郑具华、梁世标作为被告郑龙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名。2009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5314)划款30000元给被告郑龙坤,并在凭证上注明: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正常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被告郑龙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郑龙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86.18元;2013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郑龙坤亦拒不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郑龙坤追索上述欠款未获。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9248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龙坤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梁世标、郑具华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郑龙坤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龙坤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郑龙坤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386.18元,并按照超期年利率10.35450%支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梁世标、郑具华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龙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郑龙坤应当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3386.18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梁世龙、郑具华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郑龙坤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龙坤、梁世标、郑具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