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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379号原告杨某甲,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难以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杨某乙,现年9个月。原、被告结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时有吵闹、打架���现象。原告杨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结婚后,有吵闹、打架的行为,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