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因与被上诉人许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许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瑞珍,女,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社岭村腰岭屯人,住该××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树华,男,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社岭村腰岭屯人,住该××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福华,男,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社岭村腰岭屯人,住该××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飞珍,女,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社岭村腰岭屯人,住该××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永照,男,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社岭村腰岭屯人,住该××号。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坚文,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院××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飞龙,男,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云垌村新城屯人,住该××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院××单××室。上诉人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因与被上诉人许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树华及上诉人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坚文,被上诉人许飞龙,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7时许,许飞龙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桂RC07**号小型轿车沿X339线由贵港市港南区桥圩往木格方向行驶,吴永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339线由贵港市港南区木格往桥圩方向行驶,至X339线9KM+280m处时,吴永伦驾车往西横过道路,许飞龙驾车转弯下坡时发现吴永伦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桂RC07**号小轿车左前部与吴永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永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飞龙、吴永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许飞龙已支付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38000元。另查明,许飞龙为桂RC0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再查明,吴永伦,男,1942年6月7日出生,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社岭村人。吴永伦与宋瑞珍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个儿子吴树华,并收养了一个儿子吴福华。李飞珍与吴育南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吴永伦、小儿子吴永照,吴育南已过世。吴永照为视力一级残疾人,至今未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10年=5231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交通费:500元,合计69886元。一审法院认为,许飞龙驾车行径坡道路段时,未注意降低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吴永伦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时直行通过,没有在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也存在一定错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许飞龙、吴永伦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符���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受害人吴永伦与宋瑞珍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存在实际扶养行为,但因受害人吴永伦死亡时已经年满70周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吴永伦生前有负担能力,且宋瑞珍现实中有子女扶养,故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关于宋瑞珍生活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飞珍与受害人吴永伦系母子关系,吴永伦对李飞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并存在实际扶养行为,但因受害人吴永伦死亡时已经年满70周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吴永伦生前有负担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李飞珍两个儿子吴永伦死亡、吴永照一级伤残,两个儿子对李飞珍已无力赡养,孙子吴树华、吴福华对祖母李飞珍有赡养的义务,故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关于李飞珍生活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吴永伦的弟弟即吴永照一级伤残需要人扶养,但受害人吴永伦��亡时已经年满70周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吴永伦生前有负担能力,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吴永照一直由吴永伦扶养,故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关于吴永照生活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的经济损失共计69886元。本次事故造成吴永伦死亡,给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许飞龙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请求30000元过高,根据许飞龙、吴永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6000元为宜。因桂RC0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75886元(69886元+6000元),扣减许飞龙已经支付的3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37886元(75886元-38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7886元(不包括被告许飞龙已经支付的38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71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1587元。其理由��:1、一审判决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低,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应支持30000元;2、一审判决以本案受害人吴永伦死亡时已满70周岁为由,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被抚养人李飞珍生活费10527.5元、宋瑞珍生活费12633元及吴永照的生活费71587元。被上诉人许飞龙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正确。同意赔偿被抚养人李飞珍的生活费10527.5元,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宋瑞珍、吴永照的生活费。经二审审理查明,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是本案受害人吴永伦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永照是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一、二���期间均同意赔偿被抚养人李飞珍的生活费10527.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合理;2、应否支持上诉人关于李飞珍、宋瑞珍、吴永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吴永伦和许飞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飞珍、宋瑞珍、吴永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同意赔偿上诉人请求被抚养人李飞珍的生活费10527.5元,且该费用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该自愿行为并不损害到被上诉人许飞龙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该自愿行为予以准许。至于宋瑞珍、吴永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吴永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扶养宋瑞珍、吴永照的能力,且其对已成年的弟弟吴永照并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宋瑞珍、吴永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837.5元(52310元+10527.5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6413.5元。该款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扣减许飞龙已赔偿的3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48413.5元。由于吴永照不是吴永伦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因此,应驳回吴永照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给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和吴永照,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吴永照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南区人��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48413.5元给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三、驳回吴永照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共同负担700元,被上诉人许飞龙负担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上诉人宋瑞珍、吴树华、吴福华、李飞珍、吴永照共同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许飞龙负担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