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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红茂与赵东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茂,赵东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杨红茂,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亮,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红茂诉被告赵东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设备和机具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从原告家中拉走设备机具,2012年5月27日,被告使用完毕后仅返还原告部分设备。剩余设备4孔、5孔工具锚和限位板各2套、150吨千斤顶2台、13付工具夹片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现金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4孔、5孔工具锚和限位板各2套、150吨千斤顶2台、13付工具夹片;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违背了双方所签订协议,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使用协议,该协议(1)中写道“以上设备工程完毕如数交回’’(《协议书》第10行)所谓被告使用原告设备使用时间必须保证工程完毕,工程量究竟是多少?从杨红茂(乙方)与侯新学所签《预应力张拉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工程数量“工程量为190片……”,可是杨红茂作为乙方到2011年年底只为他的甲方侯新学做了55片,到第二年2012年开春还差135片就停工不干了,原告违背了双方协议,原告让被告使用设备时间是190片张拉工程量做完,才能得到30000元设备使用费,原告只让被告使用了55片张拉工程。二、至于原告的设备,是侯新学扣了原告的部分设备,并非被告不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茂和被告赵东亮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赵东亮租赁原告杨红茂设备,租金30000元,租赁设备只限于山西路桥一公司王城高速路基第三合同段梁厂使用。协议约定的工程现已完工。被告赵东亮除返还原告杨红茂大部分设备外,剩余设备4孔工具锚2套、5孔工具锚2套和限位板2套、150吨千斤顶2台、13付工具夹片未归还原告杨红茂,租金30000元未支付原告杨红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红茂与被告赵东亮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赵东亮未归还原告杨红茂租赁物及租金,是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赵东亮应返还原告杨红茂租赁物及租金;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30000元租金为制作190片梁,但仅仅用原告的设备制作了55片梁,所以不应该全额给付租金的辩称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赵东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红茂租金30000元、返还原告杨红茂4孔工具锚2套、5孔工具锚2套、150吨千斤顶2台、限位板2套、13付工具夹片。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东亮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