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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49号刘务良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务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务良,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村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务良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务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务良伙同梁少琼、姚汉枢(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旧车路397号居民楼旁边空地,以交出钱财做法事化解灾难为由,骗取陈惠明现金人民币10800元。后被告人刘务良分赃得现金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务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被害人陈惠明陈述、被告人刘务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务良退出赃款人民币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务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务良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务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务良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务良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诈骗,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刘务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务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务良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7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陈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某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