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庚申与李文龙、李连明、李佳、付占保、周淑元、张振富、王家东、王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程悦军、冯树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庚申,李文龙,李连明,李佳,付占保,周淑元,张振富,王家东,王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程悦军,冯树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张庚申,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连明,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佳,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付占保,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周淑元,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振富,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王家东,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晶,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家东,本案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甘仲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悦军,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树帅,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庚申与被告李文龙、李连明、李佳、付占保、周淑元、张振富、王家东、王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程悦军、冯树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庚申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王家东、被告程悦军、李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冯树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占保、李文龙、李连明、张振富、周淑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庚申诉称,2013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李文龙驾驶冀B796**小轿车沿丰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相撞,致使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左避让,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先于张庚申头东尾西停放的冀HF77**/冀HF6**挂重型半挂车相刮后的付占保驾驶的冀B916**/冀BHM**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上的钢材坠落又与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轿车和李文龙驾驶的冀B79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五车及王建鑫负责的路面不同程度受损,付占保、王晶及李文龙车上乘员李飞受伤,邓国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1、李文龙承担与邓国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国江承担与李文龙事故的同等责任。2、邓国江承担与付占保、王晶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占保承担与邓国江、王晶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晶承担与邓国江、付占保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张庚申、李飞、王建鑫无责任。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轿车、李文龙驾驶的冀B796**号小轿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付占保驾驶的冀B916**/冀BH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3500元、酒检费400元、车辆检验及鉴定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停车费3800元,合计11700元,各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张庚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文龙驾驶证复印件、冀B796**车行驶证复印件、邓国江驾驶证复印件、冀B9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DB**车辆信息复印件、付占保驾驶证复印件、冀B916**/冀BHM**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晶驾驶证复印件、冀B8N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冀B916**车保险单复印件、冀B8N5**号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3、原告与刘虎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冀HF77**/冀HF6**车行驶证复印件、平泉县平泉镇双庆汽车修理厂发票2张、修理清单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其中,修理清单的内容为:工时费1000元;升降器1个、200元;包角1个、250元;倒车镜1个100元;门子小梁1个、150元;漆1个、100元。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占地费3800元,事故所有车辆车速鉴定费8000元、车检照相费3000元,原告按照比例支付2200元。被告王家东、王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被告王家东、王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悦军、李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被告程悦军、李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树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财产损失按照法院认定的合法证据认定;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我方车辆是次要责任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最多不超过15%的责任。被告冯树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被告王家东、程悦军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占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第二次事故是四车相撞所致,且每车均有车损,故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四车车主按照比例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付占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我公司只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为不是物价部门鉴定,且被告不知道;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酒检费、停车占地费、车检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冯树帅认为修理费不是经被告认可的,不是在事故发生地修理的,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停车占地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王家东、王晶、程悦军、李佳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单方修理支出,各被告均未到场,且按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修理项目与工时费明显不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明细,本院不予确认。车辆买卖协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施救费、酒检费、按比例支付的所有事故车辆共同开支的车检费、照相费、车速鉴定费支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停车占地费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李文龙驾驶冀B796**号小型轿车沿丰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撞,致使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左避让,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先于张庚申头东尾西停放的冀HF77**/冀HF6**挂号重型半挂车(原告所有)相刮后的付占保驾驶的冀B916**/冀BHM**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上的钢材坠落又与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型轿车和李文龙驾驶的冀B7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及王建鑫负责的路面不同程度受损,付占保、王晶及李文龙车上乘员李飞受伤,邓国江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龙承担与邓国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国江承担与李文龙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国江承担与付占保、王晶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占保承担与邓国江、王晶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晶承担与邓国江、付占保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庚申、李飞、王建鑫无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3500元、按照比例支付所有事故车辆共同支出的车速鉴定照相等费用2200元。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程悦军,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邓国江系被告程悦军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被告程悦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10%。冀B916**/冀BHM**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冯树帅,付占保系被告冯树帅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冯树帅为冀B916**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冀B8N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家东,被告王家东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责任,在邓国江与李文龙事故中,邓国江与李文龙各负50%的责任;在邓国江与付占保、王晶事故中,以邓国江承担70%、王晶和付占保各承担15%的责任为宜。邓国江是被告程悦军的雇佣司机,付占保是被告冯树帅雇佣司机,其二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等人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程悦军、冯树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酒检费、事故车辆共同支出的车检照相鉴定费等费用11000元,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3500元、按照比例支付所有事故共同支出的车速鉴定照相等费用2200元,合计6100元。因原告损失是在邓国江与付占保、王晶事故中造成的,应由被告程悦军赔偿70%计4270元,被告冯树帅赔偿15%计915元,被告王家东、王晶赔偿15%计915元。因被告程悦军、王家东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该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冀B8N5**号车和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限额内代其赔偿。因被告程悦军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依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免赔10%,即仅代其赔偿90%计3843元,其余10%计427元由被告程悦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庚申各项事故损失3843元,在冀B8N5**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庚申各项事故损失915元,合计赔偿47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程悦军赔偿原告张庚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冯树帅赔偿原告张庚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庚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张庚申负担20元,被告程悦军负担17元,被告王家东、王晶负担4元,被告冯树帅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