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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单玉华与曹政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单某,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传德,高密市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汉族,居民。原告单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一男孩曹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在2008年原、被告就曾经协商过离婚,且双方已签字同意离婚,后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被告未到场,但从此原告与被告再未有夫妻感情,后原告又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意见不一未达成协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且原告曾于2012年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已经快一年的时间,原、被告未能和好,也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小事闹点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曹某某,现在高密市上学。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子曹某某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父母离婚将会给其学习带来较大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婚生子曹某某证词、(2012)高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分家契约书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男孩曹洪硕,彼此之间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