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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韦建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吉发、廖菊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2003年5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未得到发展。2007年8月5日,原告做事回家见被告不在,以为被告打牌去了,可是到了第二天还不见其踪影,原告到派出所报案要求寻找被告,时至如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友德随原告生活,共同抚养;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1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8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长达6年之久。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溆浦县江口镇江维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7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溆浦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到江口派出所报案,反映其妻子失踪的事实;4、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6年的事实;5、本院2013年9月30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擅自外出6年,至今未归,亦未与家里人联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张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向某某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承担张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玲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人民陪审员  廖菊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海香本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