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芳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芳,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50号原告王新芳。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曾用名高军)。原告王新芳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绪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芳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在建设李田楼鲁能超市时,被告高峰购买原告木材,计欠款12816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拒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峰于调查时辩称:向原告出具12816元的欠条属实,但木材不是被告购买,是吕秀龙买的杨XX的木材,被告从吕秀龙手里要了钱,已经支付杨XX。当时杨XX说,原告手里的欠条作废了。现在原告起诉,愿去找杨XX要钱,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被告高峰拉取原告的木材,向原告出具了字据。载明“今欠到李田楼鲁能超市现金壹万贰仟捌佰壹拾陆元正(12816.00)2011年元月3号还清高峰吕秀龙”。被告认可吕秀龙名字系其代写。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推托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应诉时辩称,木材是吕秀龙买的杨绪祥的,被告从吕秀龙手里要了钱,已经支付杨绪祥,当时杨绪祥说,原告手里的欠条作废了,原告不予认可。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巳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峰拉取原告王新芳的木材,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诉讼中,被告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及拉走原告木材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28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峰辩称其不是买受人,木材由吕秀龙所购,钱已支付,原告手里欠条作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支付原告王新芳木材款12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