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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国庆诉房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99号原告杨国庆。被告房建梅。被告房建雪。被告王汉欣。被告马金华。原告杨国庆与被告房建梅、房建雪、王汉欣、马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梅、房建雪、王汉欣、马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庆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房建梅、房建雪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王汉欣、马金华提供担保,现被告已还款4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房建梅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房建雪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汉欣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马金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房建梅、房建雪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由被告王汉欣、马金华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190000.00元正大写壹拾玖万元整2011年10月12日.王汉欣、马金华、房建雪、房建梅”。其中被告已还款40000元,余款150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房建梅、房建雪向原告杨国庆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房建梅、房建雪出具的借条足以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房建梅、房建雪返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汉欣、马金华自愿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杨国庆诉请被告王汉欣、马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房建梅、房建雪、王汉欣、马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建梅、房建雪返还原告杨国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汉欣、马金华对被告房建梅、房建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汉欣、马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建梅、房建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房建梅、房建雪、王汉欣、马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