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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5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1,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2,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及辩护人程川东、王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在郑州市金水区肿瘤医院的员工宿舍锅炉房边上,用铁锨挖出约2米长型号为FD-WD2A-5JY-4*95+E50的电缆线并盗走。6月初,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某2以同样的方式在锅炉房旁边挖出约3米长型号为FD-WD2A-5JY-4*95+E50的电缆线并盗走。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在郑州市金水区肿瘤医院氧气房清洗空调时,将型号为WD2A-YJY-3*185+1*95+E95的7米长电缆线切割后盗走。现赃物已追回。经鉴定,型号FD-WD2A-5JY-4*95+E50的电缆线5米价值人民币1210元;型号WD2A-YJY-3*185+1*95+E95的电缆线7米价值人民币253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2系从犯,积极退赔,请求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员工宿舍发现锅炉房边上有一截电缆线埋在地上,三人经过预谋后,用铁锨挖出型号为FD-WD2A-5JY-4*95+E50的电缆线2米并盗走。二、2013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经预谋后以同样的方式在河南省肿瘤医院的锅炉房旁边挖出型号为FD-WD2A-5JY-4*95+E50的电缆线3米并盗走。三、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在河南省肿瘤医院氧气房清洗空调时,发现氧气房窗外有中建一局存放的型号为WD2A-YJY-3*185+1*95+E95电缆线,四人经预谋后将7米电缆线切割后盗走。后以658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现赃物已追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参与盗窃三起,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748元,被告人李某某2参与盗窃两起,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264元。案发后,涉案赃物折价款已退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医院锅炉房北侧埋在地下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的电缆线是医院委托中建一局购买并埋在地下准备用作医院污水处理站主电缆的,被盗的电缆线是直径约4公分的“四零”电缆,外面包着一层黑色绝缘皮,里面是四股平均直径约1公分的铜线。2.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中建一局河南省肿瘤医院新建住院楼工地负责人,2013年6月14日,其发现其公司放在新盖的肿瘤医院住院楼边氧气站门口的电缆线被盗7米,埋在锅炉房地下准备用作医院污水处理站主电缆的电缆线也被挖走一截。上述电缆线是5月份从无锡江南电缆厂进的新电缆,有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予以证实。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1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其开的废品收购站内,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银白色的三轮车卖给其28斤剥好的铜线,其给那名男子658元。此前,该男子曾来卖过铜线,其觉得这些铜线不像废线可能来路不明,就向派出所举报了。4.案发后,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犯罪时使用的砂轮机和刀、盗窃的7米电缆线已被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在案证实。5.经鉴定,涉案电缆线合计12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748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在案证实。6.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到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刘某某的举报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抓获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对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同,不分主从。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四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五、涉案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六、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八元依法没收。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湾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