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文登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法定代表人曲守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书福,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文登大五里·百汇城项目B3-B7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其山东威海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下称中恒威海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乙方(中恒威海分公司)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管理过于混乱,缺乏工程管理,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定于2011年11月4日在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的监督陪同下,清点工程量,双方对清算的工程量无疑议。双方认同文登诚信监理有限公司为工程量审计单位,并对审计结果无疑议。乙方无偿配合甲方(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材料、工程方面的交接工作。”2011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文登大五里·百汇城项目B3-B7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另查,中恒威海分公司为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委托中恒威海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中恒威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效力应及于被告,被告关于施工合同上与解除合同上被告方的印章不一致,中恒威海分公司负责人魏英传不具备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权限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关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是由于受到原告的暴力胁迫,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大五里·百汇城项目B3-B7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且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实际施工,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文登大五里·百汇城项目B3-B7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逼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此外,该解除合同的协议加盖的是上诉人威海分公司的公章,而非上诉人的公章,亦没有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被上诉人并未就施工合同解除日期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亦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并行使。上诉人对中恒威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中恒威海分公司取得了上诉人的相应授权,故该解除合同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但是,该解除合同协议明确载明了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中恒威海分公司在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上诉人虽主张该解除合同协议系中恒威海分公司负责人魏英传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又因中恒威海分公司系受上诉人委托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施工,其对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最为知悉,故对该解除合同协议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在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故被上诉人解除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协议的效力及于上诉人并判令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为:解除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