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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XXXK**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黄岛宾馆西侧,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检测,在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唐某某、郑某、施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今天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未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