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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林××。被告:曾××。原告林××与被告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和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12年4月24日,陈连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约定由被告及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嗣后,陈连某某病去世,李某某长期无法联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代陈某某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自己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为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保证担保,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借条中约定的保证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同一借款虽有两个担保人,但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故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担保人之一的被告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的责任方式未作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林××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